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四號
抗 告 人 甲○○○○○法定代理人 吳政彥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清水鎮鎮公所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臺灣省政府曾函令各縣市政府,有關公有房屋租賃之租期,一律規定為三年,期滿更新之。相對人係省府所屬單位,其未依上開令函擅自變更租賃期限為一年。且依清水鎮鰲峰活動中心新建大樓配置使用暨管理辦法規定,一樓暫借甲○○○○○,文康中心興建完成後遷離,相對人不應要求交還房屋,兩造所訂立之借貸契約明顯違反上開辦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上開辦法僅係相對人本身之內部文件,且前揭臺灣省政府函亦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文件與本件之使用借貸契約無關,縱令系爭借貸契約與上開辦法及函文相違﹐亦難認於其私法上效力有何影嚮,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