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五號
抗 告 人 郭陳月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旭成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達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以上,性質上又非屬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訴訟,原第一審法院遽依簡易程序審理,顯然違背法令。又其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則所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並無不合,原審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固應認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惟當事人在第一審對於上述瑕疵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應認已喪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責問權,上述瑕疵即因當事人喪失責問權,而認已經補正。因此,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縱認為本事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亦不能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為發回之判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核算之結果,固已逾四十五萬元,且性質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簡易訴訟案件。惟原第一審將之列為簡易訴訟程序,於審理中,抗告人並無異議,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原第一審卷宗可稽,則其程序之瑕疵已因抗告人喪失責問權而生補正之效果。從而,原第二審法院亦不能以原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為發回之判決。至於原第二審所認定,抗告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係屬認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又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法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規定,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本件抗告人認其已因時效完成,乃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惟於公告期間內,相對人提出異議致未完成登記,抗告人僅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而已,並未取得地上權之物權,則其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自屬難予准許。上訴理由,經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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