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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簡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九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委任律師呂政燁代理訴訟,有委任狀附原審卷(二)第九頁可證,其竟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其上訴顯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鑑定界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