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 甲○○
張仲謀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為請求確定界址聲請再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甲○○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聲請再審之張仲謀,爰併列張仲謀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二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係由伊與黃永清、黃清海、黃耀東、黃根暉、張清德七人共同提起,其訴訟標的為確定界址請求權,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黃永清、黃清海、黃耀東、黃根暉、張清德(下稱黃永清等五人)於第二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伊飛躍上訴於第三審之效力應及於黃永清等五人,原確定裁定未併列該五人為上訴人,又將張仲謀誤載為甲○○之法定代理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本件聲請人雖與黃永清等五人於前訴訟程序共同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請求確認界址,經第二審判決後,僅聲請人飛躍上訴於本院,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具體說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僅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尤難謂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之,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之必要。又原判決將張仲謀誤書為法定代理人係屬原確定裁定更正之問題,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