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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向該第一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該裁定既未經撤銷,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法院竟認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第三審,並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未命補正即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第三審法院仍認聲請無理由而以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該確定裁定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不當,並違反三十年抗字第三○九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對之聲請再審云云。

惟按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曾繳納裁判費,有繳納裁判費收據在卷可考,嗣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調查認其不能釋明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請求救助之事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依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其在第一審判決後經裁定准許之訴訟救助,亦因之而視為撤銷,既經視為撤銷,其效力當然消滅,自無及於上訴審可言,原確定裁定核無違背上開判例等違法情形。依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