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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撤換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二、五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二、五六三號二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均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撤換監護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