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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即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茲聲請人業經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

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其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