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四七五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法院非有必要情形,應不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聲請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乃聲請人竟對上開執行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