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交還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
次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四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如認前聲請再審程序再審聲請狀未敍明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確定裁定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其聲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詞,為其論據。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書狀,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事實,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