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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分割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者,雖以再抗告為之,仍應視為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理由,僅指摘前訴訟程序之審理未盡合理,並聲請准予增加訴之聲明云云。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合法。至本件書狀稱謂欄聲請人部分雖列有林雄卿、林彥卿、林衍卿、蔡林淑卿等人姓名,但彼等並非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復未在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故不作任何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分割股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