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英 紹 唐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股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算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