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 乙○○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台聲字第一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違背公平正義顯有違誤,對於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