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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撤換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撤換監護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