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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聲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七四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范振宗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拆除圍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請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圍牆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