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 乙○○
甲○○右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與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二號判決伊應為給付後,相對人即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丑字第三五一三號受理中,已擇期拍賣伊之不動產,惟前開判決業經伊提起第三審上訴,若不停止執行,伊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等情,聲請准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惟查現行法並無提起上訴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