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聲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一號

聲 請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訴訟代理人 黃 典 隆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