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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