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人以其妻陳如貞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聲請人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嗣經該法院判決准許確定,其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判決,爰聲請指定管轄等語。查聲請人在台灣設有住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其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依首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毋庸聲請本院指定管轄。從而,其聲請本院指定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