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澎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明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二號及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雖復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提出司法院之收據及致司法院人事處之聲請書影本等件,並非屬於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