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
聲 明 人即上訴人林金定繼承人 丙○○
乙○○林素禎被 上訴 人 甲○○右上訴人林金定等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林金定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聲明人丙○○、乙○○、林素禎為上訴人林金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本件上訴人林金定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聲明人以其為上訴人林金定之法定繼承人身分,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七份,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即由該聲明人為上訴人林金定之承受訴訟人,與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