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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飛鳳山關聖學田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自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