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 丙 ○(即祭祀公業周廣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移交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甲○○之參加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受其影響之謂,本院十七年聲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
查參加人甲○○(即祭祀公業周廣生管理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祭祀公業周廣生派下員成立大會推選為管理人,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五一號事件判決乙○○應將祭祀公業周廣生財產管理人更改契約書、備忘錄、及認證書等文件交付參加人,有會議記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可稽。則參加人於丙○訴請乙○○交付該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定期存單、租賃契約、會議記錄、帳冊暨印章等事件,應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參加人亦將受其影響。依首開說明,其為輔助乙○○起見,自得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