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即胡欽
乙○○同右)胡湘竹同右)兼 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釵同右)抗 告 人 曾文弘
吳才彥右抗告人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正本(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右開裁定正本當事人欄所載:「抗告人甲○○(即胡欽翼之承受訴訟人)住台灣省台中市○○區○○里○○路一八之一號、乙○○(同右)住同右、胡湘竹(同右)住同右、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陳淑釵(同右)住同右、抗告人曾文弘住同右路一八之七號」,應更正為:「抗告人甲○○(即胡欽翼之承受訴訟人)住台灣省台中市○○區○○里○○路一八之一號、乙○○(同右)住同右、胡湘竹(同右)住同右、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陳淑釵(同右)住同右、抗告人曾文弘住同右里同安西巷一三○號、吳才彥住同右區春安里十一巷二○號」。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