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臺上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丙○○○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右 三 人法定代理人 子 ○ ○被 上訴 人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武 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讓與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申○○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酉○○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約定,由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三九、四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由申○○耕作,並於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移轉登記與申○○。現該二人均已死亡,而系爭土地為政府徵收,可向花蓮縣政府(經建課)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已陷於給付不能,惟各該土地早已交付伊之被繼承人申○○,故該項土地補償費應歸伊取得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讓與其對花蓮縣政府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由伊領取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屬山地保留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而由伊之被繼承人酉○○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取得耕作權設定登記,其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因此酉○○於該日以前就系爭土地尚未取得任何法定權利,遑論所有權。又上訴人提出之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合約書顯屬偽造,且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山地保留地不得轉讓,係屬強制規定,故縱認該合約書真正,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況該合約又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經兩造之被繼承人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微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及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系爭山地保留地不得為買賣之標的甚明。而此項規定,乃政府為遂行其保障原住民土地利用及安定其生活之強制規定,任何人均不得違反,違者除依同辦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撤銷土地使用收益權、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外,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訂立買賣契約,既係約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酉○○將其尚未具有任何權利之山地保留地之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申○○,顯屬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之行為,該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而該不能之情形,顯然不能除去。且依兩造被繼承人所訂合約書之約定:「即日起該貳筆土地所有權屬甲方(指申○○)所有,將來甲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所需印鑑及各種資料之時,乙方(指酉○○)無條件供求」之內容觀之,兩造之被繼承人並無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無效。而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讓與請求權之發生,係針對債之關係發生後,始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所為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乃係自始無效,已如前述,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債之關係既未發生,自無該條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條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其對花蓮縣政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由伊領取,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固為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惟必須該法律行為違反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足當之。如僅為省縣自治機關所公布之行政法規或行政命令中規定之強制、禁止事項,如本件「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是,應不得逕認違背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而為無效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三八頁),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且攸關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原審恝置未論,自欠允洽。且觀之兩造被繼承人簽訂契約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同辦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撤銷土地使用收益權、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非如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為非山地人民且不能自耕時,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見一審卷九二頁至九五頁),則彼二人簽訂之契約其法律效力是否確屬無效,有再事研求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此點,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謂其法律行為無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讓與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