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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劉素美被上訴人 簡源森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四六之三四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鄉○○街○○號四層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係兩造與伊姊簡秋琴三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共同購買,登記為伊所有,並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以擬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為由,取得伊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伊之印鑑證明書,繼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偽以伊名義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並盜蓋伊之印章,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其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蘆字第○九三○號收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夫妻共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本承諾以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因故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嗣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將伊毆打成傷,為示歉意,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將身分證及印章並被上訴人先前以系爭房地向世華銀行抵押貸款於清償後收回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書交付與伊,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扺押權登記塗銷。況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伊出資三分之一,應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經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顯有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茲再以八十五年九月廿日之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為夫妻,系爭房地原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申請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查被上訴人否認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及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上用印,且上訴人於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藉口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向被上訴人取得身分證、印鑑章云云,又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後,旋即持向蘆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再持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按自用住宅稅率之適用,以設定所有人或其配偶或其親屬之戶籍於擬適用之房屋土地所在地為已足,有關申請自用住宅稅率或遷移戶籍,無須向主管機關提出身分證及印鑑章,上訴人竟以擬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為詞,向被上訴人取得身分證及印章,並持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則其向被上訴人騙取身分證及印章,自可認定。復按兩造為共同生活之夫妻,上訴人得因各種機會持有或保管被上訴人因清償抵押貸款而取回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等文件,尚不得以其持有上開文件,即可謂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至證人江貞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我曾聽上訴人談到說被上訴人要將兩人購買的桃園蘆竹鄉南崁的房子過戶到上訴人名下」等語,係屬傳聞之證據,不足為證。且上訴人因上開偽造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聲請書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自己所有之行為,亦經被上訴人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以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上訴人所辯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委無可採。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伊出資三分之一,應取得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並以八十五年九月廿日之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向其表明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自己之名義,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法院自承:「以前有商量過,是要過戶給太太」(見一審卷一○二頁),參以上訴人確出資一百十五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納稅義務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核課土地增值稅,僅須檢附戶口名簿、建築改良物證明申請核定即可,無須提出印鑑章(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被上訴人竟交付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向世華銀行清償貸款之證明文件等情,則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將身分證及印章並被上訴人先前以系爭房地向世華銀行抵押貸款於清償後收回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書交付與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將上開扺押權登記塗銷等語,是否全無可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調查,仔細勾稽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