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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羅金火上 訴 人 許煌林

許武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羅金火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五日,向對造上訴人許煌林、許武宗之被繼承人許東合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二之四號,面積○點○二九二公頃及同段六二之三四號,面積○點一九四六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伊已付清一百十萬元,餘款約定於許東合履行遷移系爭土地上墳墓後,一次付清。嗣伊與許東合因系爭土地上墳墓遷移及履行契約發生爭執而涉訟,訴訟中伊與許東合、許煌林成立和解,許煌林並允諾於七十五年底完成系爭土地產權移轉手續之準備工作。詎許東合迄未依約履行,於八十一年間死亡,由許煌林、許武宗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許煌林、許武宗於伊給付尾款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因經高雄縣政府徵收完畢,已獲補償費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因情事變更,變更聲明:求為命許煌林、許武宗將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之請求權及系爭土地於區段徵收完成後之優先買回權讓與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許煌林、許武宗則以:羅金火於訂約後,未依約履行先給付遷移墳墓費用二十五萬元及給付尾款之義務,伊已依約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羅金火自不得請求徵收補償費。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存在,因羅金火未付清尾款,而系爭土地增值十倍,補償費即高達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依情事變更原則,倘依原來之給付,顯失公平,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羅金火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許煌林、許武宗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和解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收據、高雄縣政府函暨所附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足稽。查羅金火與許煌林、許武宗之繼承人許東合及許煌林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和解書內容為:「㈠甲(即羅金火)、乙(即許煌林、許武宗之被繼承人許東合)雙方於七十五年五月五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願意繼續履行。㈡乙方對於出賣土地上之墳墓,願意全部負責遷移,如有墓主後代出面抗議者,其責任由乙方負責理清,不得妨礙甲方對於土地之完全使用。㈢甲方願意負擔對於遷移墳墓之怪手挖工、土公工、甕等工錢及材料費。遷葬費由乙方負擔。㈣於出賣土地上墳墓清理完畢,甲方願意付二十五萬元,補償乙方支出等費用」,有該和解契約書可按。依和解書第三、四項之約定,羅金火固應負擔遷移墳墓之怪手挖工、土公工、甕等工錢及材料費,並於墳墓清理完畢,給付二十五萬元之補償費,但並無應先行給付之約定。證人李健丞雖證稱:「當時有談到先付遷移費用再僱工,只是我沒有寫上去」等語。惟稽之系爭土地買賣雙方係因系爭買賣契約(包括墳墓遷移)之履行而涉訟,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成立和解,則和解雙方要求解決之爭點,衡諸常情自應詳載於和解書,以杜糾紛。茲和解書既記載墳墓遷移之怪手挖工、土公工、甕等工錢及材料費由羅金火負擔,倘確有約定羅金火應先行給付該等費用之情事,自應同時載明於和解書,無另以口頭約定之理。況羅金火同意負擔之遷移墳墓之怪手挖工、土公工、甕等工錢及材料費,因於和解當時,墳墓尚未遷移,數額若干﹖迄未確定,羅金火何能先行支付?證人李健丞所證,顯與常理有悖,自難採信。又觀之和解書第一項至第五項之內容,乃係約定雙方繼續履行原訂買賣契約,許東合應負責遷移系爭土地上墳墓,使羅金火能完全使用土地,並負擔遷葬(移)費用;羅金火則負擔遷移墳墓之怪手挖工、土公工、甕等工錢及材料費,並於墳墓清理完畢,給付許東合補償費二十五萬元。第六項則約定許東合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產權移轉手續之準備,移轉登記俟羅金火付清價款時辦理。是許東合應負責遷移買賣土地上之墳墓,使羅金火能完全利用,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羅金火取得,羅金火則應付清價款。和解之主要爭點,為對價關係之債務,羅金火負擔遷墓工資及材料費並非主要爭點,而係從屬之給付。準此,羅金火之負擔遷移墳墓工資及材料費,自與許東合之遷移墳墓,使羅金火能完全利用土地,並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許東合即有先行遷移墳墓使羅金火能完全利用土地之義務。許東合之繼承人許煌林、許武宗未履行此項義務,反要求羅金火先行給付遷移墳墓之工資、材料費,羅金火自得予以拒絕。許煌林、許武宗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尚非可取,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次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係屬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所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系爭土地業經高雄縣政府徵收,其補償地價共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許煌林、許武宗併於區段徵收完成後有土地優先買回權,惟因徵收前,系爭土地業經羅金火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假處分在案,致許煌林、許武宗迄未能領取該補償地價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公告、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該補償地價之請求權及土地優先買回權,乃許煌林、許武宗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於羅金火所有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所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羅金火自得請求許煌林、許武宗讓與。是羅金火依繼承及買賣關係,請求許煌林、許武宗讓與該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及土地優先買回權,自屬有據。再依和解書第六項記載:「乙方(指許東合)同意至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產權移轉手續等之準備。正式登記俟甲方(指羅金火)付清地價款時辦理。」所稱「正式登記俟甲方付清地價款時辦理」,應屬同時履行之約定。又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點○二九二公頃、○點一九四六公頃,經換算分別為八八點三三坪、五八八點六六五坪,合計六七六點九九五坪,其買賣價金依約為每坪三千五百元,買賣總價應為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羅金火自承僅給付買賣價款一百十萬元,尚有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價款未付清,依和解書第六項之約定,應與許煌林、許武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務同時履行,故許煌林、許武宗於羅金火給付該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價款前,自亦得拒絕羅金火之請求讓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請求權及土地優先買回權。再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由羅金火向許東合承租使用,租金為每年三萬元,至七十五年五月五日雙方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即以簡易交付方式由羅金火繼續占有使用,未再支付租金。嗣雙方因契約之履行發生糾紛,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成立和解,迄八十四年三月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已事隔八年多,地價稅均由許煌林、許武宗及其被繼承人許東合繳納。而地價劇漲,公告現值由七十五年之每平方公尺一百元漲至八十三年之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原訂買賣總價為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徵收補償地價則為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併有土地優先買回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價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在卷足稽。物價波動,逐年上昇,金錢隨之貶值,亦為公知之事實,是系爭土地買賣於和解後,顯然情事已變更,且非可歸責於買賣雙方當事人。又系爭買賣契約及和解書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尾款之給付,均未約定期限,則羅金火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原即得隨時請求許煌林、許武宗或其被繼承人許東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併負同時給付買賣尾款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之義務,竟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起訴訟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期間地價劇漲,物價指數上昇,金錢貶值,誠非買賣契約訂立或和解之初所得預料;且如依原約定價格於羅金火給付尾款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時,許煌林、許武宗即應將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之補償地價請求權及土地優先買回權讓與之。許煌林、許武宗平白負責地價稅之繳納,既未能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長達八年多無法運用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價金尾款以增進財富,而羅金火僅給付未過半之價款,即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又能運用未付之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尾款創造更多財富,兩較之下,顯失之公平。許煌林、許武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請求增加給付,即屬有據。經審酌前述各情狀,認為羅金火應增加給付九百萬元為適當,加計未付之尾款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合計應再給付一千零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許煌林、許武宗應為對待之給付,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依羅金火變更之訴,命許煌林、許武宗於羅金火給付一千零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之同時,將其對高雄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之請求權暨區段徵收完成後之土地優先買回權讓與羅金火,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於七十五年成立後,整體經濟情勢發生劇變,物價上昇,非兩造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未給付尾款為給付,顯失公平,因而准許許煌林、許武宗增加給付之請求,並不違背法令。兩造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