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呂文和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檢舉納稅義務人匿報贈與稅,被上訴人為其主管機關,業已查明屬實,並令納稅義務人補繳完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即應以罰鍰提成為獎金,給付予伊,竟不對納稅義務人科罰,致未能發給伊奬金,乃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提撥獎金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等情,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三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奬金新臺幣六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檢舉漏繳者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贈與論而課徵之贈與稅,依財政部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函釋示,應先通知納稅義務人於十日內補繳,逾限不為繳納,始得裁處罰鍰。本件納稅義務人業已遵期繳納,不得課以罰鍰。而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辨法」規定,提撥獎金應就罰鍰、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扣繳稅款後之淨額為之,本件既無罰鍰,即無獎金可發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檢舉訴外人蘇文科、蘇曾桂妹等逃漏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查明屬實,補徵贈與稅數千萬元,業經納稅義務人繳納在案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檢舉漏稅案卷可稽。惟上訴人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三條而為本件請求,該條規定:「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有短報、漏報、匿報或故意以虛偽不實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以罰鍰提成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等語,所謂奬給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普通法院應無審判權。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有未合。且被上訴人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駁回上訴人給奬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駁回。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奬金,並加付遲延利息,自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七號判例業已不再援用,有該院判例要旨彙編之記載可按。上訴論旨,援引該行政法院判例,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