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溫運己被上訴人 洪美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蓉成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足據,該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有提起上訴之權限,又設事務所於原法院所在地,亦有委任書可按,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二月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