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林 於 堂
劉 學 琳黃 仁 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 六 郎律師
石 玉 光律師被 上訴 人 彭 士 豪(
陳 安 然楊周素卿黃 德 清宋 新 增林曾二妹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九一號土地,係由同小段三三-九二一號等多筆土地合併而成。訴外人即佳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蓓公司)之負責人鍾武勳以買賣或合建方式,向合併前各筆土地之所有人取得權利後,以佳蓓公司名義在該土地上興建地面二層及地下一層之興隆市場。被上訴人楊周素卿之被繼承人楊衍堅及其餘被上訴人(下稱楊衍堅等)分別與佳蓓公司訂立委建合約書,向該公司買受攤位連同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佳蓓公司雖已將楊衍堅等買受之攤位建妥,並交付楊衍堅等管業,惟基地因原土地所有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佳蓓公司或其負責人鍾武勳,致該公司未能將之移轉登記予伊。迨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佳蓓公司將興隆市場尚未出賣之一一六個攤位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訂立讓渡契約書。該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攤位人等及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即上訴人)之後,由甲方之名義移轉給各攤位人」。該約定為債務承擔,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楊衍堅等已表示同意,自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業依上開讓渡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其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劉學琳十分之五,上訴人林於堂十分之四,上訴人黃仁煥十分之一。伊所買受攤位之基地,按建築面積比例計算,其應得之基地應有部分及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登記與伊之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所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㈠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楊衍堅等係與佳蓓公司訂立委建合約書,伊則與鍾武勳(佳蓓公司負責人)個人訂立讓渡契約書,伊並未承擔佳蓓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攤位基地應有部分之債務,更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所載攤位,係指訂約時已有保存登記之建號一○一、三二六五、三七九二號三個攤位而言。且同條後段約定:「是否應令攤位人補貼費用,是甲方與攤位人間自行商量」,為附有條件之履行承擔,須俟伊與攤位人商妥土地增值所生價差補償及增值稅負擔之條件成就後,始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同小段三三-九二一號等多筆土地合併而成。佳蓓公司之負責人鍾武勳以買賣或合建方式,向合併前各筆土地之所有人取得權利後,以佳蓓公司名義在該土地上興建興隆市場。楊衍堅等分別與佳蓓公司訂立委建合約書,向該公司買受攤位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佳蓓公司雖已將楊衍堅等買受之攤位建妥,並交付楊衍堅等管業,惟迄未將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迨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佳蓓公司將興隆市場尚未出賣之一一六個攤位連同其基地出賣與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將楊衍堅等買受之攤位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衍堅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建合約書、讓渡契約書為證。雖佳蓓公司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由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登記。惟查佳蓓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間,仍以鍾武勳為負責人,與上訴人訂立讓渡契約書,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仍以鍾武勳為佳蓓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以公定契紙作成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據以向楊梅鎮公所申辦稅籍變更登記,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並辦畢有關登記,有讓渡契約書、楊梅鎮公所變更稅籍登記案卷可考。佳蓓公司全體股東已推舉鍾武勳為清算人,進行各種清算手續,楊梅鎮公所始准為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鍾武勳有權代表佳蓓公司簽訂本件讓渡契約書。前述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係屬債務承擔之約定,佳蓓公司負責人鍾武勳將讓渡契約書原本交付楊衍堅等,楊衍堅等並提起本件訴訟據以請求,楊衍堅等顯已承認上訴人與佳蓓公司所為債務承擔之約定,上開讓渡契約書有關債務承擔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為本件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讓渡契約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攤位基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㈠所示,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佳蓓公司興建興隆市場,因經營不善倒閉歇業,於六十九年間轉讓與至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至富公司)續建,至富公司承受佳蓓公司與楊衍堅等委建合約之權利義務,屬契約承擔,楊衍堅等同意並向至富公司繳付價款。佳蓓公司已將上開委建合約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至富公司,由至富公司取得及承擔,佳蓓公司已無權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且至富公司向委建戶收取價款約一千萬元,雖嗣鍾武勳解除契約,收回委建興隆市場之權利,然此項收回權利在法律上之效力如何,委建戶對佳蓓公司有無權利,有待釐清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一六六頁背面、一六七頁背面、一六八頁正、背面、上更㈠字卷一七二頁背面、上更㈡字卷一○五頁正面、上更㈢字卷七二頁背面、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卷四五頁背面、四六頁正面)。又證人鍾武勳證稱,楊衍堅等開始是向佳蓓公司訂購攤位,後來移轉給至富公司,佳蓓公司沒收錢款,錢款是至富公司收的云云(見原審上字卷六六頁背面)。倘所言非虛,佳蓓公司上開委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既由至富公司取得及承擔,則該義務是否仍應由佳蓓公司負責履行,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因前述讓渡契約而承擔佳蓓公司本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一再辯稱,佳蓓公司並未進行清算,未選任清算人,無證據證明鍾武勳為其清算人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七三頁背面、上更㈡字卷一二四頁正面、上更㈢字卷五一頁正面、七六頁背面)。則原審認定佳蓓公司全體股東已推舉鍾武勳為清算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茂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