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劉 學 琳

黃 仁 煥林 於 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 玉 光律師

邱 六 郎律師被 上訴 人 卓 聖 村

宋江清香葉劉文奎劉 桂 香李翁次美張 興 義魏鍾月娥陳 富 容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九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由同段三三之九二一號等多筆土地合併而來。佳蓓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鍾武勳以買賣或合建等方式,向合併前各筆土地之所有人取得權利後,以佳蓓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在地上興建地面二層及地下一層之興隆市場。伊分別於民國六十七年及六十八年間與佳蓓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委建合約書,向該公司買受攤位連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該合約第三條約定:「建築基地每戶委建面積多少,持分額另行照建築面積比例計算之,按其應得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佳蓓企業有限公司已將伊買受之攤位建妥,並移交伊管業,惟基地因原土地所有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佳蓓企業有限公司或其代表人鍾武勳,致該公司亦未能將之移轉登記與伊。迨七十八年九月間佳蓓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興隆市場尚未賣出之一一六個攤位連同未移轉登記與各攤位買受人之基地,出賣與上訴人,訂有讓渡契約書。該契約第十一條明定:「攤位人等及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即上訴人)之後,由甲方之名義移轉與各攤位人」。該約定為債務承擔,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已表示同意,自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業依上開讓渡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其中上訴人劉學琳應有部分十分之五,上訴人林於堂十分之四,上訴人黃仁煥十分之一。伊所買受攤位之基地,按建築面積比例計算,應得之基地應有部分及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登記與伊之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佳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委建契約,伊則係與佳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武勳個人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書,彼此無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佳蓓企業有限公司、佳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佳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三個不同之人格主體,其各自簽訂之契約,各自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以佳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要求佳蓓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縱認讓渡契約書係佳蓓企業有限公司所簽,惟該公司業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經命令解散,未依法進行清算,原負責人鍾武勳亦無權代表佳蓓企業有限公司簽約,其簽立之讓渡契約書,未經股東全體同意,不生效力。且系爭讓渡契約書,既非債務承擔契約,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伊無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上之興隆市場,係佳蓓企業有限公司所建造,起造人亦為佳蓓企業有限公司,業據證人鍾武勳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一二七○號事件證明屬實(一審卷第二卷四八八頁第七、八行),復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六九桃縣建管使字第工四○二號使用執照可參(同卷四一五頁)。而系爭興隆市場委建合約書上所蓋用之佳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鍾武勳以佳蓓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地位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上之佳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即為佳蓓企業有限公司,亦據鍾武勳到場結證無訛(一審卷第一卷一二九頁)。鍾武勳僅負責一個公司即佳蓓企業有限公司,佳蓓企業有限公司興建興隆市場,系爭委建合建書上佳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為佳蓓企業有限公司,佳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復更名為佳蓓企業有限公司,則佳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與佳蓓企業有限公司,為同一公司,同指佳蓓企業有限公司,不論以何種公司名稱締約,佳蓓企業有限公司俱應負責(以下將三個名稱均簡稱為佳蓓公司)。系爭讓渡契約書共有三份,不論任何一份,其出讓人欄、讓渡書騎縫處、批明欄、收受定金欄、附表騎縫處,皆蓋有佳蓓公司及鍾武勳之印章,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兩造所保有之讓渡書原本查明無訛,證人林鍾祥亦到庭證述該讓渡書係以佳蓓公司名義締約(原審卷一一九、一二○頁),該讓渡書顯係鍾武勳以佳蓓公司名義簽立,並非鍾武勳以個人名義訂約。佳蓓公司固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由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登記,惟佳蓓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間,仍以鍾武勳為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讓渡書,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仍由鍾武勳以佳蓓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分別以公定契紙作成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據以向楊梅鎮公所申辦稅籍變更登記,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並辦畢有關登記,此有讓渡書及楊梅鎮公所變更稅籍登記案卷可考(證物外放),則佳蓓公司全體股東已推舉鍾武勳為清算人,進行各種清算手續,楊梅鎮公所始准為稅籍變更登記,鍾武勳有權代理佳蓓公司簽訂本件讓渡書。佳蓓公司早於六十七年、六十八年間,即與被上訴人訂立興隆市場委建合約書,有卷附之委建合約書可參,依法佳蓓公司即有移轉系爭興隆市場基地與被上訴人之責,鍾武勳因進行清算,乃代表佳蓓公司將未出售之攤位一一六戶讓與上訴人,此屬了結現務,並要求上訴人履行佳蓓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此屬清償債務,俱為清算之範圍,並非將佳蓓公司所有資產負債一併概括讓與他人,鍾武勳自得為之,無庸全體股東之同意。系爭土地,原係由同地段三三之九二一號等多筆土地合併而來,由佳蓓公司之代表人鍾武勳以買賣或合建等方式,向合併前各筆土地之所有人取得權利後,以佳蓓公司名義興建地面二層及地下一層之興隆市場,被上訴人分別於六十七、六十八年間與佳蓓公司訂立委建合約書,買受攤位連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該合約第三條乃約定:「建築基地每戶委建面積多少,持分額另行照建築面積比例計算之,按其應得持分辦理移轉登記」,嗣佳蓓公司將各攤位建妥,並移交被上訴人管業,因原土地所有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與佳蓓公司或其代表人鍾武勳,致佳蓓公司亦未能將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佳蓓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間,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將興隆市場尚未出售之一百十六個攤位,連同未登記與各攤位買受人之基地出賣予上訴人,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委建合約書及讓渡契約書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一卷十二至四八頁)。前述讓渡書第十一條約定:「攤位人等及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即上訴人)之後,由甲方之名義移轉與各攤位人」,上訴人明白表示願意負責佳蓓公司移轉攤位基地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其屬債務承擔之約定,不以被上訴人參與簽訂讓渡書為必要。因佳蓓公司負責人鍾武勳將讓渡書原本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提起本訴據以請求,依客觀情事,被上訴人顯已承認上訴人與佳蓓公司所為債務承擔之約定,系爭讓渡書有關債務承擔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為本件之請求。依系爭委建合約書第三條及讓渡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所買受興隆市場地面層之委建面積,與建築面積比例計算應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應依專業代書林鍾祥計算者為準。被上訴人依委建面積得請求之土地應有部分額,及上訴人應移轉之土地比例額,經林鍾祥代書核算結果,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業據林鍾祥證明在卷,並有計算書可參,自可採信。被上訴人本於讓渡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抗辯,佳蓓公司因經營不善,早已將佳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委建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訴外人至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至富公司),被上訴人並轉向至富公司繼續繳納價款,佳蓓公司不可能再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委建合約債務移轉由上訴人承擔云云(一審卷第一卷一八三至一八五頁)。被上訴人亦承認,佳蓓公司確曾通知部分委建人將未到期之部分價金交由至富公司代收,並在契約書封面加蓋至富公司負責人即代收人之姓名等情,惟另主張被上訴人及其他委建戶均不知佳蓓公司與至富公司間買賣情事,且原委建契約關係並未變更,佳蓓公司與至富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其後並已解除等語(一審卷二一四、二一五)。實情究竟如何﹖佳蓓公司如確曾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建契約權利義務讓與至富公司,該讓與契約又未解除,佳蓓公司能否再就該委建契約之債務,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即有疑義。上訴人上開抗辯,乃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茂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