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周 三 全
周許桂美被 上 訴人 王 國 雄右當事人間交付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命上訴人周許桂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上訴人周三全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周三全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周三全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周三全及訴外人周德盛、林虹谷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訂立協議書,由上訴人周三全承諾其應將合夥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九之一、四三九之二、四三九之三、四四八、四五○、四五二、四五三等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下停車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十七、十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並交付之。同協議第二條第二款復約定上訴人周三全應付伊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萬元,作為伊之出資金及權益金。詎上訴人周三全迄未將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另出資金及權利部分則僅支付四百五十萬元,餘款三百十萬元即拒絕給付等情。為此依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周三全將上開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之;並給付三百十萬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以情事變更而追加周許桂美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㈠主位上訴聲明:上訴人周三全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周許桂美之贈與契約及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將該不動產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周許桂美並應將其在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所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周三全應將上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於被上訴人;及給付三百十萬元本息之判決。㈡備位上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周三全賠償四百萬元本息;及給付三百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就交付停車位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周三全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三百十萬元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七四八四號民事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該案敗訴後,再提起本件之訴,即不合法。復依所訂契約房屋分配原則,地主分得百分之五十五,建主分得百分之四十五,地下停車位自亦應比照上開比例分配,伊為地主兼業主,按照該比例分配,應得停車位八位,而被上訴人僅應分得一點八二個車位。惟被上訴人以其代書身分,並以扣得土地所有權狀作為要脅,伊為順利取得使用執照,移轉土地所有權,以免多負擔土地增值稅,始行簽署上開協議,其後被上訴人業已取得四個車位之土地所有權,自無再訴請伊移轉車位所有權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於興建房屋期間迄未按約定比例出資,自不得向伊請求出資金及權利金,況伊所簽發之面額三百十萬元之支票,係合夥興建房屋之保證支票,依兩造所立協議書約定係伊與訴外人周德盛、林虹谷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出資金及權利金,應由伊及訴外人周德盛、林虹谷三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單獨向伊請求,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合夥契約履行,所提供之資金亦嚴重不足,顯有違約,爰依約沒收其所分得之四個車位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六、十七、十八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並交付之。另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七、十八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並交付之,並應將編號十五、十六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九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周許桂美以:伊未與王國雄簽定任何協議,王國雄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及上訴人周三全反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與訴外人周德盛、林虹谷所訂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及協議書為證。上訴人周三全雖辯稱,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不得已始在協議書上簽名云云,惟未據舉證以資證明,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復未能證明其已依民法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則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經查,證人周德盛證稱:「車位是我過了二個給王國雄另二個是信託登記寄於王國雄名下,後來我將那二個賣給別人,再由王國雄過名,周三全依約定也要過二個車位給王國雄,但是周三全並沒有依約履行」等語。且被上訴人因退夥,與上訴人周三全及訴外人周德盛、林虹谷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亦明確記載:「台北市○○路○段○巷五、五之一、七號地下室之機械停車位肆位給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持分所有權另辦移轉,詳如附圖停車位按二十二位記算……由周德盛及周三全各移轉兩位)云云。既已約定「建物持分所有權另辦移轉,詳如附圖停車位按二十二位計算……由周德盛及周三全各移轉兩位」,則訴外人周德盛及上訴人周三全「各移轉兩位」之義務,自係分開且各不相同,周德盛所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四停車位亦與上訴人周三全應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二停車位之義務無關。上訴人周三全所辯:被上訴人實際應得停車位為一點八二位,已登記四位,超過部分應歸還被上訴人等語,委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周三全將二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洵無不合。次查,上訴人周三全已將其名下之系爭停車位,○○○區○○段○○段四三九之一、四三九之二、四三九之三、四四八、四五○、四五二、四五三等地號上所興建之地下停車位,如附表附圖編號十七、十八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訂定贈與契約贈與其妻即上訴人周許桂美,並於同年三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將前開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周許桂美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為證,因上訴人周三全所為之贈與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車位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顯屬詐害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撤銷權以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而追加周許桂美為共同被告,並請求判決上訴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周許桂美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以塗銷;周三全之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前雖曾以上訴人周三全簽發之三百十萬元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周三全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之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其先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之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甲方(周三全及周德盛、林虹谷)應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金及權益金共計七百六十萬元正」,同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右列價金支付方法:……C、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票叁佰壹拾萬元正」。又據證人林虹谷證稱,合夥中每人應分攤之出資為九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零八元,王國雄已出資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另外周三全出售王國雄應分配之B棟三樓、C棟三樓、C棟四樓,王國雄應分配之價金扣減應分攤之出資,尚足夠償付王國雄之三百一十萬元云云。況依兩造所訂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款記載:「雙方簽定本約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對本合建契約之權利終止,但湯、林、楊之部分,仍按契約義務辦理」,顯見兩造所訂之協議書,非僅係兩造間最後一次之協議,且係被上訴人退夥時與其他合夥人間之結算。再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則被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為退夥結算時,茍若仍對合夥積欠有出資之債務,合夥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出資,上訴人周三全等合夥人豈有不將之列入計算,而仍在協議書第二條復約定周三全、周德盛及林虹谷應支付被上訴人出資金及權益金七百六十萬元之理。則上訴人周三全所辯,被上訴人均未出資,其請求給付之三百十萬元,實際上經抵銷後,僅殘餘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等語,自不足採。末查,兩造協議書第二條之所以約定周三全、周德盛及林虹谷應支付被上訴人出資金及權益金七百六十萬元正,係因上訴人周三全將賣房子的錢拿走,而被上訴人嗣後來(退)股,周三全需將賣房子的錢付於被上訴人,是以該筆錢應由上訴人周三全個人負擔乙節,業據證人周德盛、林虹谷供證在卷。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周三全給付三百十萬元,並自原約定之清償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而上訴人周三全反訴所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所提供之資金亦嚴重不足,其有違約之情事等語,依上述證據,尚難信為真實。矧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周三全,主張被上訴人未繳資金應論違約,縱令屬實,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規定仍應由全體合夥人同意予以開除、結算。若得依約沒收其所繳資金及所分配之房屋,則經沒收而取得之財產亦為合夥財產,仍屬其他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亦非上訴人周三全個人所應取得。從而上訴人周三全請求沒收被上訴人所分得之車位,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移轉上開停車位建物所有權及為交付,亦有未合,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⑴撤銷上訴人周三全、周許桂美間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八、四五三地號上建物,建號一八一七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五、五之一、七號房屋地下室,面積三七一點六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⑵塗銷上訴人周許桂美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⑶命上訴人周三全應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地下室,面積三七一點六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⑷命上訴人周三全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周三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周三全之上訴。
茲分敍如左: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第二審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第二十五法庭公開辯論,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引用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庭呈準備㈡狀所載,其上訴理由亦同(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惟查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庭呈準備㈡狀所載,僅載有上訴理由,並無上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且被上訴人之上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係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準備㈢狀(見原審卷第二○○之一頁至第二○○之三頁)。則被上訴人之變更及追加上訴聲明似未經原審言詞辯論,原審竟准許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並進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依法尚有未合。又被上訴人係依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周三全給付三百十萬元之本息(見第一審卷第九頁),而該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周三全、周德盛及林虹谷應支付被上訴人出資金及權益金七百六十萬元,而非僅周三全一人支付,原審竟判命周三全一人給付,核與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不符。另原審判命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應撤銷,上訴人周許桂美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應塗銷部分,係被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時所為之訴之追加,第一審並未就該二部分為裁判,原審竟諭知將第一審未經審理,亦未駁回被上訴人之上開二部分,予以廢棄,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周三全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周許桂美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周三全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