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 舒善緯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罰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七日訂立七七-K-四二三-C鋼管樁製作契約,由伊承製鋼管樁六八八九六公尺,加強環二○八八個及樁尖二○八八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零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四分,約定自決標次日起二百十日內交付完畢。惟決標後適逢國際鋼板突發性缺貨,致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交付鋼管樁,此為不可抗力及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上訴人無請求逾期罰款之權利。詎上訴人竟以伊逾期交樁,每逾一日,按工程款之千分之三扣減逾期罰款共五千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不為返還。縱令上訴人得請求逾期罰款,此千分之三之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以千分之一計算,始為公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三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縱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如期交貨,仍須踐行約定之程序,並經伊同意後,始得延期交貨而免負逾期罰款之責;又被上訴人遲延交樁,致伊擬建之第一二○號及第一二一號兩座碼頭遲延出租所受營運損失高達二億五千六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零四元,是伊所收逾期罰款,遠不足彌補伊所受之損害,其罰款自非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返還逾期罰款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其中三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無非以:查,兩造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訂約,被上訴人旋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致函上訴人,要求「調整交貨期限」,其理由為「期間短促,難以趕製」、「其工程製作流程及機器設備準備不及」、「材料不易獲得」等情,均為其內部準備不及,並非不可抗力因素,有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七七)鐵業字第一二八三號函可稽。且被上訴人在參與本件投標之前,即曾分別向CMI公司、中星貿易株式會社及INTERAERO 公司查詢上開工程所需鋼板供應情形,經CMI公司函復:應於七十七年四月底前正式下單訂貨,始能供貨等語;中星貿易株式會社函復:鋼板有日漸嚴重缺料的趨勢,請儘快訂購等語;INTERAERO 公司函復:應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前訂購等語,是本件工程所需鋼板有日漸缺料之趨勢,應儘快訂購,為被上訴人於得標之前所明知,且其既參與投標,本應置自己於有能力履行契約之狀態,事先自應妥為綢繆,洽妥供料事宜,甚或逕予訂購,以確保履行契約,乃竟不思此途,致得標後購料不足而遲延交貨,自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且我國駐美採購服務團鋼鐵組、駐南非大使館經濟參事處、駐巴西遠東貿易中心商務組、駐匈牙利台北商務辦事處經濟組及依日本通關統計數量,均無從證明各該國七十七年間有鋼板供需失調致缺貨之事實,足認本件工程所需鋼板,應僅供不應求,而非完全缺貨,並非不可購得。被上訴人嗣以:因突發性供需失調,無法購得鋼料,而製造本件工程所需鋼管樁,屬不可抗力乙節,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高港總材字第二五九○一號函台灣省交通處,雖有「依研究分析結果,本局認定國際性厚鋼板缺貨致逾期交貨,屬非售方原因發生重大變故之不可抗力」等語,惟查該函並未說明七十七年間國內外之鋼鐵業者均無合約所訂之鋼管材料可供被上訴人購買,而於二年後之函文作該判斷,已難採信,且該訴訟外之陳述,與前述各點事實尚有不符,自不能以上訴人曾有該函件,即遽認被上訴人遲延交樁屬不可抗力。況縱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如期交貨,依兩造簽訂之七七-K-四二三-C鋼管樁製作合約附件台灣省交通處所屬單位購料合約通用條款第四款第六目約定:「售方於約定交貨期限內,如人力不可抗免之天災、人禍(如地震、颱風、罷工等)或其他非售方原因發生重大變故致不能履行合約時,應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請,評敍原因並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經購方同意後展期交貨,並免計逾期罰款,或無條件解約」等語,準此以觀,被上訴人縱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如期交貨時,必須具備⑴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向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⑵詳述原因,⑶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⑷經上訴人同意後等條件,始得免計逾期罰款,灼然明甚。而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上開程序,為其所不爭,是依上開約定,自不能免計逾期罰款。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此種國際間貨源短缺之事變,非一時一地之故,伊無從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提出申請,且要伊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或我國駐外使館、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在本質上實難達成,伊應已符合上開免計罰款之約定云云,惟查,縱使被上訴人無從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提出申請,亦無法取得所在地主管官署或我國駐外使館、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惟其並未於無法交樁之時,即詳敍原因,送請上訴人審核,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是其尚未符合上開免計逾期罰款之要件甚明,此項主張,不足採取。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顯係其未充分準備投標事宜,草率參以投標,致得標後,無法購足鋼料,有違商場經驗法則,其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免負逾期罰款責任,顯非適法,亦無可取。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金額;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欲完成第一二○、一二一、一二二號碼頭以從事營運收益,每座碼頭均必需完成三部分之工程,即①碼頭工程,亦稱碼頭新建工程。②後線場地工程,亦稱碼頭場地新建工程。③附屬工程,包括「通棧、修護廠及附屬建物新建工程」(亦稱土木工程)、電氣工程、及第四貨櫃中心六九KV變電室新建工程。施工時三部分工程,可併行施作,不需於某部分工程完成後,再進行他部分工程。其中①部分碼頭工程除打鋼管樁工程外,尚有海上開挖、拋石、瀘布鋪設、碼頭棧橋面築造、碼頭背後擋土混凝土型塊製作及吊放、擋土混凝土型塊上面之頂壁混凝土澆築、起重機鋼軌鋪設、起重機防颱固定座安裝、繫船曲柱安裝、防舷材安裝、碼頭頂面A、C層鋪設等,各工程項目間施工有先後次序之分,除海上開挖項目外,其餘須先完成打鋼管樁工程後始可進行,有台灣省交通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交二字第二七四二○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二字第三八一九六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交二字第四一六○一號函、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交二字第四五八三七號函及「高雄港務局第一二○、一二一、一二二號碼頭工程施工、營運時程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交付鋼管樁係為打鋼管樁工程之用,為兩造所承認,足見被上訴人交樁遲延,僅能影響①部分工程之進度而已,且縱使①部分工程如期完成,而②、③部分工程尚未完成,上訴人仍不能營運。再查,第一二○號、一二一號碼頭①部分工程雖均預定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完工,實際分別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三日完工,惟③部分工程中「通棧、修護廠及附屬建物新建工程」(即土木工程),第一二○號碼頭者原訂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開工,施工三百天即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完工,實際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完工;第一二一號碼頭原訂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開工,施工三六○日即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工,實際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完工,預定此項「通棧、修護廠及附屬建物新建工程」(即土木工程)完成後,進行第一二○、一二一號碼頭電氣工程,於十五日內完成,亦即電氣工程原預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完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加十五日),而該電氣工程實際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土木工程」完成後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完工等情,亦有上開函件可稽。足見①部分工程縱使如原訂日期完工,亦必需等到原訂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電氣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始可營運。而①部分工程雖遲延至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三日分別完工,但仍在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電氣工程原預計完工日前,是該兩座碼頭①部分工程雖各遲延完工一年多,亦不影響上訴人之營運,堪以認定。又上開三座碼頭屬於第四貨櫃儲運中心範圍,雖原計畫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興建完成後營運,惟其「七十九年十二月」係指上訴人擬定「第四貨櫃儲運中心第二、三期工程變更計畫書」之預計日期,而實際執行時程有出入,除上開①、②部分工程「原預計完工日」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之前外,另③部分工程中土木工程、電氣工程,其「原預計完工日」均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之後等情,亦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故依上訴人所訂之「原預計完工日」觀之,該三座碼頭實際上並不能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興建完成並營運。是縱使①部分之工程遲延完工均係被上訴人遲延交樁所致,顯亦不影響上訴人之營運,何況依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僅各遲交一三七日、一六五日,更不影響上訴人之如期營運。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至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伊通知其停止交樁止,已遲延六月,致伊受營業損失三億元,及被上訴人在一二○號碼頭遲延交樁一三七日、一二一號碼頭遲延交樁一六五日,致伊延後出租,所受營運損失亦高達二億五千多萬元,以及被上訴人遲延交樁,致碼頭主結構體各遲延完工十九日、一四五日,伊延後出租損失一億五千萬元等語,尚難採取。復查,本件全部工程款為三億二千零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四分,而上訴人扣減逾期罰款高達五千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爰審酌被上訴人如如期履行時,上訴人仍不能營運收益之情事,認上訴人扣減之逾期罰款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按兩造關於免計逾期罰款之約定,其決定權在於上訴人,此種違約金約定,雖不違契約自由原則,但被上訴人仍處於較不利之地位,且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七九高港總材字第二五九○一號函報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時,亦稱當時國際性厚鋼板有「缺貨」之情形,足見在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確有較難如期履行之情勢,又被上訴人遲延履行,雖造成上訴人執行工程進度延後,影響行政效力,但並不影響上訴人之開始營運,已如上述,上訴人之實際損害不大;又被上訴人已交樁一六五○支,而契約總數為二○八八支,被上訴人約已履行百分之八十,且無瑕疵。爰斟酌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自千分之三核減為千分之一,即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尚可採取。準此,系爭罰款總額為五千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經酌減後,其中三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應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請上訴人返還逾期罰款,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高港埠字第一八六六二號函復,足見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罰款至遲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已達到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並給付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三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辯稱,伊扣減逾期罰款時,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扣減逾期罰款後,即曾函請上訴人返還,有被上訴人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鐵業字第三二二○號函、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鐵工字第○七六八號函、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鐵工字第一一二八號函、七十八年七月五日鐵工字第一九五三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對該函並不爭執,足見該被扣之逾期罰款並非被上訴人自願給付,自得請求酌減後返還(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足採取。又上訴人之第一二○號、一二一號碼頭,其中③部分之土木工程,依其原訂計畫必須分別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能完成,該兩座碼頭之電氣工程又預計配合土木工程完工後十五日內完工,故③部分之土木工程及電氣工程,依上訴人之原訂計畫,若未遲延,亦必需至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可完成,而該二座碼頭①部分工程雖遲至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完工,但仍在該電氣工程預計完工之前完工,故①部分工程雖遲延完工,仍不影響上訴人之出租營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遲延出租營運之損失,應係其他工程遲延所致,與①部分工程上訴人遲延交樁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樁與其營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不足採,併予敍明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第一二○、一二一號碼頭①部分工程均預定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完工,實際分別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完工,惟③部分工程中「通棧、修護廠及附屬建物新建工程」(即土木工程),第一二○號碼頭原訂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開工,施工三百天即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完工,實際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完工;第一二一號碼頭原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開工,施工三六○日即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工,實際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完工;另預定此項「通棧、修護廠及附屬建物新建工程」(即土木工程)完工後,進行第一二○、一二一號碼頭電氣工程,於十五日內完成,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準此,則第一二○號碼頭電氣工程應係原預定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完工(即土木工程預定完成之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加上十五日,為八十年三月十三日),而與第一二一號碼頭電氣工程原預定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完工(即土木工程預定完成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加上十五日,為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者不同,原審就第一二○、一二一號碼頭電氣工程原預計完工日期,均認定為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即有未洽。且第一二○號碼頭①部分工程實際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完工,已逾其電氣工程原預定完工之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則是否尚不致影響上訴人之營運,亦待研求。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不因被上訴人遲延交樁,致受有未能如期營運之營業損失三億元及延後出租第一二○、一二一號碼頭之租金損失二億五千元;復謂上訴人之實際損害不大云云,前後亦屬矛盾。且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之實際損害不大,其所憑依據何在,原審亦未說明其理由,殊欠允當。原審據此所為之酌減違約金,自乏依據,即有發回詳查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