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荷蘭商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Philip法定代理人 M.J.M.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徐小波律師蔡瑞森律師上 訴 人 利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曾永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荷蘭商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荷商飛利浦公司)主張:「PHILIPS」 與「 」等商標圖樣(以下稱系爭商標)原由訴外人荷蘭商飛利浦電泡廠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呈准註冊使用於舊(七十六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及第八十六類所涵蓋之電腦、磁片、電腦滑鼠及電腦護目網等商品,領有商標註冊證第七八五四七號、第二五九五三號、第一三五八○○號及第一三五七九九號,嗣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依法移轉予伊。詎料對造上訴人利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利基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曾永祥未經伊合法授權,竟於製造之電腦磁片、電腦滑鼠及其他電腦週邊產品等,共同自使用系爭商標,曾永祥並以「利浦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利浦公司)名義販賣牟利,嚴重不法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伊得請求利基公司及曾永祥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伊業務上信譽減損,實際所受損害額仍在計算中,爰暫行請求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等情,求為命利基公司及曾永祥㈠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電腦磁片、電腦滑鼠及其他屬舊(七十六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及第八十六類電腦週邊產品。㈡不得製造、銷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上開產品。㈢連帶給付伊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利基公司及被上訴人曾永祥則以:系爭商標業經對造上訴人荷商飛利浦公司在台唯一子公司即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飛利浦公司)以簽訂專賣經銷商合約書方式,同意並授權利基公司使用,荷商飛利浦公司在台未設任何營業所,沒有任何營業額,顯然由台灣飛利浦公司專負其責,總攬一切事務,自應對台灣飛利浦公司之商標授權行為,依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則負授權人責任,或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連帶負責,利基公司之使用系爭商標於法有據,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縱利基公司有侵權行為,曾永祥為其法定代理人,其係代表利基公司為法律行為,其個人無侵權行為可言。又荷商飛利浦公司授權台灣飛利浦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台灣飛利浦公司果未獲荷商飛利浦公司同意而再授權予利基公司使用,難謂無過失,荷商飛利浦公司就台灣飛利浦公司之過失亦應負同一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免除利基公司賠償責任。況荷商飛利浦公司因其子公司台灣飛利浦公司已向利基公司收取百分之十權利金,且授權予台灣飛利浦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在台並無任何相關營業行為,利益應歸該公司享有,損害自在其中,在台無信譽被損害之可能,自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利基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商標及不得製造、銷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產品,並駁回荷商飛利浦公司其餘之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利基公司及荷商飛利浦公司之上訴,無非以:荷商飛利浦公司主張系爭商標為其所有,利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其製造、銷售之電腦磁片、電腦滑鼠及其他電腦周邊產品,並予販賣等事實,業據提出註冊號數為第七八五四七號、第二五九五三號、第一三五八○○號及第一三五七九九號之商標註冊證仿冒磁片、電腦滑鼠各乙盒(個)之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利基公司及曾永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利基公司主張其使用系爭商標係經台灣飛利浦公司授權而為,提出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專賣經銷商合約書(以下稱合約書)為憑。但查當時施行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除移轉其商標外,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但他人商品之製造,係受商標專用權人之監督支配,而能保持該商標商品之相同品質,並合於經濟部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所規定之條件,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且外國事業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欲授權給我國事業使用,依當時經濟部修正發布之外國事業商標授權處理準則,尚須該外國事業在我國有投資或子公司,始得為之。利基公司未舉證證明該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曾經主管機關核准,其又非荷商飛利浦公司之子公司或所投資之事業,自與上開商標授權使用之條件不合。故利基公司主張台灣飛利浦公司授權其使用系爭商標,不論係由於荷商飛利浦公司之直接授權,或係由於台灣飛利浦公司再授權,既違反行為時商標法第二十六條及外國事業商標授權處理準則禁止授權第三人使用之規定,與再授權之禁止,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約定即屬無效。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雖規定商標專用權人違反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授權他人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但係就商標專用權之撤銷予以規範,並非關於授權他人使用之約定之效力規定,即非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之除外規定。嗣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亦不得決定該授權約定之效力。台灣飛利浦公司授權利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約定既屬無效,則利基公司自不得使用系爭商標。至於台灣飛利浦公司及荷商飛利浦公司分別自訴或告訴曾永祥違反商標法等,雖經法院及檢察官分別判決無罪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該等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僅以合約書為真正,或告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構成犯罪為由,為無罪或不起訴之依據。況民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能憑上開刑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即認利基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權源。故利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其製造、銷售之電腦磁片、電腦滑鼠及其他電腦周邊產品,並予販賣,即屬侵害荷商飛利浦公司之系爭商標專用權。從而荷商飛利浦公司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利基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電腦磁片、電腦滑鼠及其他屬舊(七十六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及第八十六類電腦週邊產品,並不得製造、銷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上開產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曾永祥為利基公司之負責人,縱因該公司侵害荷商飛利浦公司之系爭商標專用權,而認其為實際侵害者,然係基於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執行職務時所為,顯與個人身分所為有間,自不得逕認曾永祥個人亦有侵害荷商飛利浦公司之系爭商標專用權。荷商飛利浦公司雖對曾永祥聲請假處分,並獲法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曾永祥曾為違背假處分查封標示之效力之行為,而被判處罪刑在案,但聲請假處分獲裁定准許,僅禁止曾永祥為一定行為而已,並不能認其為該裁定所禁止之行為即係為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又曾永祥所以被判刑,係因其以利浦公司名義販賣,為刑事判決所認定,自亦不得據該刑事判決認其個人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況荷商飛利浦公司主張曾永祥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所舉之證據如統一發票,僅能證明係利基公司或利浦公司有侵害之行為,尚無法證明曾永祥個人亦有侵害之行為。此外荷商飛利浦公司自承未能舉證證明曾永祥個人有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故荷商飛利浦公司請求排除曾永祥之侵害部分,難認為有理由,又查利基公司、曾永祥主張台灣飛利浦公司授權利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除提出合約書外,並經黃俊雄、監玉龍在台灣飛利浦公司自訴曾永祥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中證述屬實,且有伍道棟(即合約書起草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可憑。利基公司、曾永祥辯稱台灣飛利浦公司授權利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即堪採取。台灣飛利浦公司授權利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依前所述,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故其就利基公司本於該無效之授權使用系爭商標致荷商飛利浦公司受有損害,自難謂為無過失。台灣飛利浦公司為荷商飛利浦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其既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荷商飛利浦公司之過失,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第一審斟酌上開授權情形,認應免除利基公司及曾永祥之損害賠償責任始合乎公平原則,並無不當。從而荷商飛利浦公司請求利基公司及曾永祥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以下稱舊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商標專用權人,除移轉其商標外,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惟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授權他人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雖為舊商標法所禁止,然若有違反而為授權行為,其法律上之效力既於同法中規定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聲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則在撤銷前,仍然有效存在,故舊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之規定似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果爾,即不得引用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認其授權行為係屬無效。原審見未及此,竟謂荷商飛利浦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台灣飛利浦公司與利基公司簽訂合約書,授權利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利基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據為利基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原審認定利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其製造、銷售之電腦磁片、電腦滑鼠及其他電腦周邊產品,並予販賣,侵害荷商飛利浦公司之系爭商標專用權,曾永祥為利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利基公司此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係由曾永祥以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執行職務時所為等情,倘屬無誤,則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曾永祥應與利基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乃原審以曾永祥之行為顯與個人身分所為有間為由,據為有利曾永祥之論斷,於法亦有未合。又查原審雖謂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利基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所生之損害,荷商飛利浦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台灣飛利浦公司之過失,依上開類推適用之結果,視為荷商飛利浦公司之過失云云。然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以該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為限,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原審就荷商飛利浦公司與利基公司及曾永祥間有何債之關係,台灣飛利浦公司代荷商飛利浦公司履行何項債務有何欠缺注意之具體情事而有過失,悉未予究明,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免除利基公司及曾永祥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荷商飛利浦公司及利基公司上訴論旨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荷商飛利浦公司及利基公司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