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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0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陳貴玉被上訴人 陳金政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六三號)關於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