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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洪彩琴

陳輝炎洪明照林麟祥李文正被上訴人 蔡文華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文正、陳輝炎、洪明照、林麟祥、洪彩琴依序所有之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九七四-一五、九七四-一六、九七四-一七、九七四-一八、九七四-一九號建地(下稱九七四-一五號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七四-二六號建地毗鄰。第一審共同被告澎湖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伊與被上訴人因指界不一致,經澎湖縣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調處,伊不服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起訴等情。求為確定上訴人所有九七四-一五號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九七四-二六號土地之界址如第一審判決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A至B點之紅虛線,並命澎湖縣政府派員設置界標;被上訴人將其坐落逾越該A至B點紅虛線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各該土地予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澎湖縣政府派員設置界標部分,經第一、二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由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九七四-二六號建地及其地上建物均係合法取得,該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九七四-一五號等土地之界址,應如鑑定圖所示C至D點之藍虛線,伊之建物並未逾越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因土地指界發生糾紛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查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人黃東立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自原同段九七四號土地分割出九七四-一五、九七四-一六、九七四-一

七、九七四-一八、九七四-一九號土地,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蔡家得、上訴人陳輝炎、洪明照、林麟祥、洪彩琴所有,蔡家得嗣於七十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九七四-一五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李文正所有。黃東立又於六十七年十月三日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自原同段九七四-四號土地分割出九七四-二六號土地,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上開土地之四至界線,於黃東立於辦理分割認定指界蓋章時,即已確定。上訴人提出伊及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配置圖、位置圖,尚不得作為其建物實際坐落位置、面積之憑據。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公字第一三六號公證書所附之承攬合約書,並未提及工程地點之界址,不足為被上訴人越界侵占上訴人土地之證據。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之地籍線,係經澎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許尾的所塗改變造,不得作為測量憑據云云。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五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既均購自原所有權人黃東立,且均係經黃東立於出售之前,申請澎湖地政事務所指界辦理分割後,再分別售予(或輾轉售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其後彼等之房屋,始完成建築,取得使用執照,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文澳段原九七四地號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割時,申請人黃東立就該地號西邊深度係以由北至南十七‧五公尺指界分割。嗣後承辦員於訂正地籍正圖時,因疏失而以十八公尺予以訂正。七十五年間上訴人申請鑑界時,發現錯誤,予以訂正為正確之十七‧五公尺,澎湖地政事務所送給測量總隊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其該地籍線係正確之十七‧五公尺之地籍圖等情,業據證人即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蔡俊哲證述明確,並有澎湖地政事務所所提供省測量總隊辦理鑑測之地籍描繪圖附圖及依據黃東立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分割之土地複丈原圖附圖附卷可稽。原審並命省測量總隊王永康提出第一審囑託測量系爭土地時,澎湖地政事務所所提供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由上訴人代理人吳明陽與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蔡俊哲二人當庭測量該圖西面地籍線為十七‧五公尺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之地籍線,經發現錯誤後,澎湖地政事務所隨即訂正,送省測量總隊之系爭土地地籍圖係訂正後正確之地籍圖,自得作為測量之憑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本件兩造系爭土地相鄰之界址,經第一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原名稱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派測量員王永康會同勘測結果,認定第一審判決附圖(即鑑定圖)所示C-E點(著黑線),係上訴人所有系爭五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一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地籍線,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七地測業字第九六○七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自堪確定該鑑定圖上C-E線為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地籍線。又原審曾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省測量總隊,補繪原道路中心線,原IP三一六至IP三一七線,新道路現有之IP三一六至IP三一七線,原有及現有之道路邊線,亦經該鑑定機關以七八地測業字第八七九一號函復,有鑑定書及圖說在卷可稽。惟此係就道路邊線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九七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一九號土地之相關位置予以測量鑑定,與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無涉。至馬公市○○路中心樁之修正,係在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轉取得系爭土地之前,且道路中心樁之移動,並不影響地籍圖上土地之位置,僅係將來道路拓寬時劃歸道路之土地被徵收之多寡而已,與兩造土地界址線糾紛無關等情,亦據證人蔡俊哲、鄭明源、王永康證述明確。則此項道路中心樁之正確與否,應與本件經界無關,僅涉及上訴人所有土地是否成為道路用地,應否被徵收而已。綜上所述,上訴人各自所有之九七四-一五號等五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九七四-二六號土地之經界,應確定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至E點之黑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地籍線。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建物即門牌馬公市西文澳一○八-二六號房屋,並未逾越其所有九七四-二六號土地界址,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亦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督察員王永康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所作鑑定書(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至第八頁)認定兩造所有土地界址為CE線,非CD線,且E點與CD線距離○‧五公尺,則系爭土地西邊(即九七四之一九)地籍線與東邊(即九七四之一五)地籍線長短似有不同。惟依王永康另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補繪之鑑定圖及鑑定書記載(見原審上字卷第二宗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系爭土地東西邊地籍線長度均為十七‧五公尺,互有出入,究以何者為是,原審未予釐清,已有未合。又證人即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蔡俊哲雖證稱:系爭九七四-一九地號西邊地籍線長度,係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人黃東立以十七‧五公尺指界分割。嗣承辦人於訂正地籍圖時,因疏失而以十八公尺予以訂正。七十五年間上訴人申請鑑界時,發現錯誤,乃予訂正為正確之十七‧五公尺。澎湖地政事務所提供予省測量總隊鑑測之地籍圖,其地籍線係正確之十七‧五公尺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七六頁、第二○五頁反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二○七頁反面),並一再主張依地政事務所原始「土地面積計算表」所列合法數據計算,原母地(即九七四號),系爭地籍線西邊長度應為十八‧○一五五公尺而非十七‧五公尺云云(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一六六頁,第二宗第十八頁至十九頁、第一三八頁)。而證人蔡俊哲所提出之附圖㈣即所謂黃東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分割之土地複丈原圖,亦無如證人所稱申請人黃東立就該地號西邊深度係以由北至南十七‧五公尺指界分割之記載(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七六頁、第一九六頁)。乃原審既命證人蔡俊哲提出七十五年發現錯誤及訂正資料到庭(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二○八頁),竟未待提出,進一步調查明確,即謂省測量總隊係依據訂正後正確之地籍圖為鑑測,其結果自屬可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次查依證人澎湖地政事務所邱皇松及蔡俊哲之證言,及蔡俊哲所提供之說明資料,澎湖縣政府原埋設中華路之中心樁偏北,與都市計畫圖不符,澎湖縣政府乃於六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府建土字第○八八三四號函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原埋設中心樁應往南修正,方能符合都市計畫圖,因此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辦理地籍分割更正測量時,中華路係往南更正道路中心樁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二○三頁、及第一八一頁附圖一更正後地籍分割係KL在原地籍分割線AB之南方),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同前卷第二宗第一五○頁)。惟王永康所作之鑑定圖,中心樁係往北修訂,即修正後之地籍分割線KL在原地籍分割線MN之北方(見原審上字卷第二宗第一四七頁),何以有所不同﹖實際情形究竟如何﹖上述道路地籍分割線之偏差,與確定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是否毫無關連,非無疑問﹖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謂該道路中心樁之移動,與兩造土地界址糾紛無關,即行判決,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拆除建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