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姜澄岳被 上訴 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介石訴訟代理人 黃博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一三之八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一三之六號土地毗鄰。民國六十二年九月間,為重測而辦理地籍調查時,兩造均到場指界,伊指以兩造土地間現有圍牆為界,上訴人則指以舊圖移繪之界線為界,二人所指一致,自應以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三) 所示AB二點 (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所示甲乙二點) 連接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因辦理重測人員整理原圖時發生疏失,致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繪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與地籍調查時之兩造指界不符,伊自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請更正,惟上訴人否認伊之主張,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設置界標,且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既應以現有圍牆為界,伊之建物均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反訴並擴張聲明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為無理由等情。求為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三) 所示AB二點(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所示甲乙二點)連接線,並按址設定界標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因地籍重測,辦理地籍調查而指界時,伊係指以第一審判決附圖B所示
丙、丁二點連線為界。該項界址已繪入重測後地籍圖,並已於六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因公告期滿而確定,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77) 台內地字第六五○二○一號函頒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二十五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且系爭一三之六號土地已於八十年六月七日辦竣標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亦不得再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一三之六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橫線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其中逾十九平方公尺部分,係在更審前原審所擴張之聲明)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及給付自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一角(其中逾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九角部分,係在更審前原審所擴張之聲明)計算損害金之判決。
原審以:按請求「確定土地界地」之訴訟,係屬形成之訴,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就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伊就所有一三之八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一三之六號兩筆土地,經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所示界址有爭執,嗣於起訴及提起上訴時,均請求確定該兩筆土地間之界址,並按地設定界標,惟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之判決主文,誤植當事人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界址,尚與實情有間,且被上訴人起訴狀理由所載語意不明,經闡明後,被上訴人亦主張係請求確定經界之訴。查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二○一號函就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三頒布執行要點二十五雖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予准許」,惟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指界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僅因辦理地籍圖重測人員,於繪製地籍圖時,未依兩造指界一致之界址繪製,而非主張兩造就界址之指界不一致,或測量之結果有錯誤,核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所定情形不合,不得謂地籍圖公告確定後,不得再就界址而為爭執。且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更正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之結果,必影響及系爭土地兩造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亦即更正之結果,與原地籍圖所示欠缺同一性,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主張既已為反對,自應由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方臻事理之平。次查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三年五月間公告確定後,因發現公告內容有誤,乃於六十四年七月五日申請核對更正圖,嗣上訴人輾轉向新竹市政府、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內政部陳情,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固曾以七九年地測業字第七四號函轉內政部七十八年台內地字第七六二七二六號函略以:「………查本案土地既於六十三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其重測成果經公告確定,應無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等情知照新竹市政府辦理,惟嗣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即認當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意旨處理等情,亦有七九年地測業字第五五二九號、八十年地一字第五三三二○號、八十年地一字第五九六五四號函可稽。上訴人抗辯: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早於六十三年間經地籍圖重測並完成公告確定,並無錯誤,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無足採。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三之八號土地與一三之六號土地毗鄰,實施重測辦理地籍調查時,兩造均到場指界,嗣重測完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業已公告確定,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及一三之六號土地亦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新竹縣新竹市(按在新竹市改制為省轄市前)地籍調查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年新地二字第三四六七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按新竹縣新竹市地籍調查表係載,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現場指界,其指界情形為「2圍牆為界東北外」云云,依臺灣省政府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民地測字第七一二一三號令訂定之臺灣省地籍圖重測實施程序之附錄一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之規定,「2圍牆為界」即指與鄰地係以圍牆為界;「東」、「北」即係指土地東邊及北邊之界址,「外」即指為界線之圍牆屬於鄰地所有人所有。則上訴人於指界時,應係謂其土地與東、北邊之鄰地(即一三之八號土地)以圍牆為界,該圍牆屬鄰地所有人所有。又證人楊信昌亦證稱:「依六十二年九月份雙方指界,地籍調查表上姜先生(即上訴人)所指圍牆為新竹客運(即被上訴人)所有,至於圍牆是否現在圍牆我不知,而新竹客運是指依舊地籍移寫」、「地籍調查表是姜澄岳指界,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作的,即圍牆是別人的,不包括圍牆,以圍牆內緣為界」等語,另証人李勇輝亦證稱:「當時雙方都有到場,並沒有任何爭執,雙方同意以原來的界線為界」等語,足見兩造間之土地確係以被上訴人所有圍牆為界至明。上訴人雖辯稱:伊非指以現有圍牆為界,且伊當時指界,係從南到北之直線為界,界址不是彎的,應以圍牆外東方約一公尺處為界,即以目前樓梯上之紅點標誌為界,指界當時有指以圍牆為界,但有附加東北外,所謂東北外,應指目前厠所位置到紅點直線位置云云,惟依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所示,自重測辦理地籍調查時起迄今,系爭土地間之圍牆僅有一座,上訴人復自承界址非彎,且現有圍牆之南段係屬原有,被上訴人亦否認曾將圍牆之北段即靠厠所旁之部分拆除改建,是兩造土地間之圍牆,應係指現有圍牆無訛,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再者,被上訴人發現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界址與兩造指界不符後,申請核對更正地籍圖。經新竹縣政府核轉測量總隊派員複測更正。嗣測量總隊派員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會同新竹縣政府、新竹地政事務所實地檢測,發現原重測位置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不符,由洪新川製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迭經技正王益、主辦股長張款映、地政科長王仲涵,轉呈新竹縣長林保仁核可後,更正錯誤之地籍圖,並由新竹縣政府以書面通知兩造,亦有上開報告表、通知書、新竹地政事務所六十六年新地二字第二六三五號、新竹縣政府六十六年府地籍字第一○五三三號函可稽。而其不符之原因,係當時測量員作業疏忽所致等情,亦經證人張款映,張煜於原審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三號洪新川偽造文書案時結證甚明;又洪新川所更正之重測圖經界線,經測量總隊派員檢測,及第一審囑託測量總隊複測鑑定結果,均屬正確,亦有測量總隊七十四年地測業字第二三八七號函可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更正後所示界址與前述兩造指界既屬相符,益徵應以此界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上訴人雖另抗辯:洪新川鑑測時,未依規定程序塗改地籍圖,曾受申誡處分,嗣經地政主管機關作成結論,即依六十三年原重測結果辦理登記,是原重測結果已公告確定云云,惟「洪新川未依照複丈規則之規定,將其錯誤經界線用紅色×線劃銷,而將原錯誤經界線擦掉後,重新繪線。其更正方法固有疏忽,惟係屬行政過失」等情,有上開測量總隊號函可稽,另洪新川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二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難認洪新川更正重測後地籍圖為違法;且其所製作之更正重測圖經界線,經原審再次囑託測量總隊派員鑑測結果,亦認:「如圖三所示:依據六十六年更正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鑑測,AB連接線係一三之八號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指界界址(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所示甲至乙係在圍牆西面,至該圍牆屬新竹客運所有),與六十六年更正地籍圖界線相符,並無使用在一三之六號土地範圍內………」等情,有測量總隊八十一年地測業字第一二○一號函附鑑定書及鑑測圖可憑。足見兩造間土地界址確為如附圖三所示AB二點連接線無疑。末按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形成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係訴請確定兩造間土地界址,屬形成之訴,其雖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惟依上說明,難認有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消滅時效之抗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三所示AB二點連接線,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界址有所爭議,求為確定界址,並按址設定界標,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既未於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三之六號土地上蓋有建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三)所示AB二點(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所示甲乙二點)連接線,並按址設定界標,及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原審之擴張之訴。查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於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既對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而減少改變影響而有爭執,自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原審本此見解,對此爭執為實體調查而判決如上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