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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中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剛毅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有庠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大批發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批發公司)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並開立本票二張為擔保,嗣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財務發生問題,無力清償,伊乃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償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尚有七千多萬元之本息未獲清償。嗣發現大批發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建成花園大廈」之地下室一樓全部,原租賃期間九年,前四年每月租金含稅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大批發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二千萬元之押租金。因大批發公司自八十四年八月份起無力依約繳納租金,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之二十一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大批發公司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系爭租賃物交還上訴人。經扣抵八月份之租金,尚餘一千八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押金,詎大批發公司怠於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求為代位大批發公司依租賃契約第四條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並代位受領該押金。倘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之終止租賃契約並沒收前開押金充作違約金為有效,該違約金亦屬過高,爰代位大批發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扣抵後之餘額,並代位受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大批發公司一千八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大批發公司一千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與大批發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倘大批發公司遲付租金達十五日以上者,伊即得終止租賃契約,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且依租約第七條之約定,伊得沒收押金。伊與大批發公司非合意終止,被上訴人無代位大批發公司依租約第四條請求之餘地。另大批發公司違約將系爭地下室轉租予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佳公司),依租約第九條約定,大批發公司應給付伊二千萬元之違約金,伊已以存證信函向大批發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大批發公司對伊已無押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何能代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大批發公司一千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大批發公司尚欠伊七千多萬元本息及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建成花園大廈」之地下室一樓全部,該公司並於立約當時交付上訴人二千萬元為押租保證金。又該公司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系爭租賃物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將系爭租賃物分別租與雅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客公司)及民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生流通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二張、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件、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三份可稽,均堪認為真實。惟按民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且此項為強行規定,不得以特約排除。查大批發公司僅遲付八十四年八月份之租金,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發函終止租約,但於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果,上訴人辯稱伊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終止其與大批發公司之系爭租約云云,自非可採。次查大批發公司因經營不善,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即結束系爭租賃物之營業,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將系爭租賃物交還上訴人,以終止其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雖於當時未明示同意終止,惟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將系爭租賃物再行出租予雅客公司及民生流通公司,顯然上訴人至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已默示同意大批發公司前開終止租賃契約之要約,上開租約已因合意而終止,上訴人辯稱:其與大批發公司未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大批發公司確有違約轉租予百佳公司,大批發公司負責人徐煒基已證明有轉租之事實及同意二千萬元之押金由上訴人公司沒收云云。惟大批發公司與百佳公司所訂立之「超級市場委託代銷合約書」載明:大批發公司與百佳公司間之合約書為「代銷合約」並非租賃合約,且從內容而言,除場地外,亦包含設備及附屬設施,另該合約書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所有對外之發票係以大批發公司之名稱為之,倘係單純租賃,可以要用大批發公司作為統一發票之抬頭,所有銷、進帳何以開大批發公司名義,是大批發公司與百佳公司間之合約,顯非單純之租賃。又徐煒基雖證稱大批發公司有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百佳公司,租金一百十萬元云云。惟百佳公司如係單純租賃,其豈可能明知大批發公司租金才一百五十萬元,承租面積一一○九坪,而其承租場地不到一半為四五○坪,焉有可能願付一百二十七萬元之理,此顯有違經驗法則。是以徐煒基證稱大批發公司與百佳公司關係實質上應為租賃及大批發公司同意押租金由上訴人沒收云云,均不足採信。大批發公司既未違約轉租與百佳公司,則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伊得請求大批發公司給付與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並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末查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之租賃契約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終止,大批發公司尚積欠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止之租金,合計八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0000000×5+0000000×9/31=0000000) ,經抵充大批發公司交付之押金二千萬元後,尚餘一千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大批發公司之此部分押金債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租賃關係終了後,即得行使,而不行使,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大批發公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大批發公司向上訴人行使押金返還請求權,並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未有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百佳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北郵局第五十四支局第八三三號給大批發公司之存證信函內明載:請大批發公司立即償還押金及租金期票等字,顯然表示是租金,可見百佳公司與大批發公司間乃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第二一八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防禦方法因何不足採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