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林 茂 林
王 仁 和劉 朝 慶涂 耀 台黃 金 鐘黃 金 錠張 香 琴秦 明 卿陳 麗 美沈 英 雄李 麗 雪沈 秀 鸞黃 藤 井薛 添 進李 秋 月呂 秋 香劉 雪 珠楊徐雪妹陳 良 雄趙 玉 印莊 須莊 李 月林 秀 梅曾 瑋 玲呂 理 智曾 寶 珍邱林素英陳 枝 先曾 福 永黃 富 裕許陳月嬌李 阿 枝林 寶 花施 朝 燦徐 阿 春黃 聰 明陳 富 蓮林 義 雄鄭周寶蓮汪 劍 光陳 柔李陳千惠廖 美宋林新旺梁 文 育鄭 金 美黃郭秋香李 素 梅李 清 法曾張菊香陳 朝 窗蕭 家 生胡 麗 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正 磊律師被 上訴 人 聯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文 龍訴訟代理人 黃 丁 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本件適用兩造租賃契約第十條及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攤位等情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