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張呂阿鳳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被 上訴 人 聯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龍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右上訴人因林茂林等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並非本件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其竟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