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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盛香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茂雄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被 上訴 人 連清美

謝溪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將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二二五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一○○○○分之七○、一○○○○分之一八四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第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一房屋,連同第0000-000建號即該房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三三四(下稱系爭房屋),出售於被上訴人二人,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尚未交付;兩造約明被上訴人不得對房屋之結構、外觀及公共設施、公共管線等要求變更或為將來加蓋違建之準備,否則伊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所繳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金。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未經建管機關核准,擅自加蓋圓弧型鋁門窗,其行為已嚴重破壞整棟建築物外觀,經伊多次促其停止,均不置理,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施作任何違章建物,或要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為將來違章建築準備之變更工程,上訴人以伊擅自加蓋圓弧型鋁門窗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雖將圓弧型鋁門窗二座運抵現場,預備加裝在系爭房屋餐廳及主臥室之陽台,但迄未施工等情,業經勘驗現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可憑,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外觀、結構已為任何變更;又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尚未交付,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進入系爭房屋施工或變更外觀、結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建物外觀、結構乙節,不足採信。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之文義,被上訴人就所購之房屋有權要求上訴人作室內變更或增減工程,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受範圍(變更之範圍不包括建物結構、外觀、公設管線及違建)、時間(二層結構完成以前提出)、計價(加減帳處理,結果如須買方再付款,應於通知日起七日內一次付清)等限制,否則上訴人仍按原設計建材施工。惟此乃被上訴人行使約定權利之限制,非被上訴人不作為義務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預備裝設圓弧型鋁門窗,即為違反上開合約之規定,自無足採;則上訴人據以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為無理由。末查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兩造契約本為有效成立,上訴人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為有效,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向被上訴人所得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應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返還於上訴人」。上訴人既非主張先前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不得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債權契約有解除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僅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他方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原判決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詞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