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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李秋善被上訴人 王 西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成立和解,上訴人承認並願返還積欠伊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同時願給付伊因兩人同居一年多之精神補償金五十萬元,共計七十六萬元,約定自同日起每月給付二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迄今分文未付,履經催討亦不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清償之判決。(其中二十六萬元欠款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開始付款與被上訴人,約半個月付一次,每次最少一萬元,最多二十萬元,計已給付一百餘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況系爭和解書係被上訴人將伊灌醉後,帶至律師事務所簽立,對伊不生效力。且該精神補償金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法亦屬無效。又和解書第八條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茲條件尚未成就,契約並未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和解書為證,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亦非在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並經證人林德昇結證在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精神補償金,係以斷絕不正常之同居關係為契約標的,觀諸和解書第七條約定甚明,自不生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依和解書第八條之記載,並證人即和解書代書人林德昇律師之證言,固可認此項約定為附有應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按月分期清償,並應於和解書成立後交付本票與被上訴人,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八條後段並載明,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開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簽發本票,係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其應作為而故意不作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要屬可採。雖上訴人抗辯伊簽立和解書後,依約簽發本票時,被上訴人反悔要求繼續同居,伊逼於無奈而應允,因而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將所簽發之本票撕毀,伊並非以不正當之行為不予簽發,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除兩造和解後有同居之事實外,餘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人嗣後已同意廢除原訂之和解契約,所稱被上訴人同意廢除原訂和解契約一節,自無可取。況兩造嗣後之同居,乃上訴人故意未於和解當日簽發本票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之後,對和解書之效力尚不生影響。被上訴人雖自承簽立和解書當日上訴人曾簽交本票,事後又盜回,但並未能舉證證明,已難遽信。而兩造書立和解書後,仍繼續同居,既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指稱和解成立當日上訴人即簽交本票,亦違常情而不足取。至兩造同居期間,上訴人帶同被上訴人前往證人蔡富義之工地領取工資後,交付被上訴人,係由其轉交與工人,核與系爭和解款項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簽立和解書,約定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補償金五十萬元,目的係為終止雙方之同居關係,附有以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為生效之停止條件;而書立和解書後,兩造仍繼續同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和解書之目的為終止雙方之同居關係,因兩造繼續同居,足證已合意廢止和解書,因而未簽交本票與被上訴人,其停止條件未成就,伊亦未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云云,似非全無依據。乃原審未遑詳查兩造訂立和解書後繼續同居,是否因和解之目的已不存在,雙方有廢止和解契約之意,上訴人因而未簽交本票與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依和解書應簽交本票而未簽交,即認應視為和解書所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並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廢止和解契約之意,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