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喬培祥
張百塘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朱仁才被 上訴 人 劉麗英
陳建民丘周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永平高職)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八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選舉第九屆董事,伊均獲當選。因伊握有以金錢違法買賣董事席位造成董事改選之錄音帶,於董事會中抗議,除向台灣省教育廳陳情查處外,並函永平高職,表示在澄清前伊暫緩簽署董事當選同意書;惟永平高職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發函要求伊於文到三日內將履任同意書送交董事會,伊恐金錢買賣董事席位屬實,拒絕為違法選舉背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再函永平高職表示疑點未澄清前,暫緩簽署董事當選同意書,不得以伊不同意履任辦理,並另向台灣省教育廳報備,而獲告知在訴訟終結前暫緩核備董事當選名單。詎永平高職竟違法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八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補選被上訴人劉麗英、陳建民、丘周剛為第九屆之新任董事,向台灣省教育廳核備在案。伊經永平高職第八屆董事會第十一次會議當選為第九屆董事,並已同意擔任董事一職,且張百塘為創辦人之一,為永久董事,無待於改選,具當然董事資格,乃永平高職董事會違法召開董事會議選舉劉麗英、陳建民、丘周剛為董事,使伊與永平高職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爰求為:(一)確認伊與永平高職間第九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二)確認劉麗英、陳建民、丘周剛與永平高職間第九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拒不簽署同意書,致無從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影響申請獎助學金,才擇期召開第八屆董事會第十二次會議補選劉麗英、陳建民、丘周剛為董事,並呈報台灣省教育廳核備在案。關於永平高職董事之改選、補選,均依董事會章程及教育廳函示辦理,與私立學校法規定亦無不合。該第八屆董事會第十二次會議雖未於開會前十日發出通知,仍屬合法成立,未經撤銷前,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又董事資格,係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上訴人私法上地位縱有受侵害之危險,亦不能藉確認判決以除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一)上訴人主張其與永平高職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因永平高職之否認,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不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永平高職第八屆董事會第十一次會議獲選為第九屆董事,惟該董事會限期其簽署同意書未果,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召開第八屆董事會第十二次會議補選被上訴人劉麗英、陳建民、丘周剛為第九屆董事,並報請台灣省教育廳核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董事會函、台灣省教育廳函可稽,堪認屬實。依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又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董事每屆任期之起算年月,以主管教育機關核准生效之日為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將核備文件之副本抄送學校,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故董事會應將改選之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為學校董事資格之生效要件,非僅係備查性質,並經教育部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台技㈠字第八五五二○六六九號函釋甚明。董事與學校間之關係屬私法上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於簽署同意書承諾出任董事之前,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委任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主張無待於簽署同意書,與被上訴人永平高職即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非可取。上訴人既於永平高職董事會限期其簽署同意書仍拒不簽署,則永平高職之要約已失其效力,雖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表示同意出任董事,亦無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之可言。依永平高職捐助章程,上訴人張百塘並未列名為創辦人,雖訴外人私立治平高級中學董事會行文要求將張百塘改列為永久董事,經永平高職董事會於七十四年間覆函表示同意,惟所謂永久董事,法無明文規定,所謂對創校有所捐助應視同創辦人,不經改選而連任云云,尚非有據;且上訴人張百塘於改列永久董事後,歷經永平高職第六、七、八屆董事會,均經改選連任,益徵其所謂不經改選而連任當然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永平高職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不應准許。(二)被上訴人永平高職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八屆董事會第十二次會議,補選被上訴人劉麗英、陳建民、丘周剛為第九屆董事,其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劉麗英、陳建民、丘周剛當選董事是否無效,此種法律關係存否縱有不明確,惟無何情事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受侵害之危害,上訴人亦自承僅於再次補選時,彼等有當選之機會而已,此外並未主張因被上訴人劉麗英、陳建民、丘周剛之董事委任關係不成立而享特定之權利或免特定之義務,自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劉麗英、陳建民、丘周剛與永平高職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現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惟關於『同意書』,並未規定其形式內容,然依其法意,當選為董事者,若以書面表明其願意擔任董事之意思,該書面當不失為『同意書』。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永平高職第八屆董事會第十一次會議改選董事時,獲當選為第九屆董事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函向永平高職董事會表示就其之疑點提出解釋前,暫緩簽署董事當選同意書,不得以不同意履任處理……」、「……屢次向永平高職發函通知其暫緩簽署當選同意書之緣由,並明確表示同意擔任新任董事乙職……」云云(見原判決事實欄甲、二、㈡、第一審卷第七頁正、反面、第一○○頁、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觀諸卷附存證信函(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二九頁),似非無據。果爾,上訴人雖未於被上訴人永平高職印就之「履任同意書」上簽章,然該存證信函既表明上訴人同意擔任新任董事,可否謂非上訴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將此卷存資料,詳予勾稽,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嫌率斷。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永平高職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四條,訂明其董事名額為十三人(見第一審卷第五四、五五頁),倘上訴人業已同意出任永平高職董事會第九屆董事,而永平高職董事會卻以上訴人「不願就任履行董事職務」為由,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八屆董事會第十二次會議『補選』被上訴人劉麗英、陳建民、丘周剛為第九屆董事(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五頁),若此,永平高職董事會之董事名額豈非超過十三人﹖可否謂與其章程無違﹖非無疑問。另依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現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關於「董事之改選、補選」等重要事項之討論,董事會開會通知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然永平高職董事會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通知其原第八屆董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八屆董事會第十二次會議辦理『補選』第九屆董事(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則其召集程序自不合於前開私立學校法之規定;關此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為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係以「請該會重行寄發會議通知,另行召開會議之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似否認該違法召集之董事會會議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劉麗英、陳建民、丘周剛既係永平高職董事會以上訴人「不願就任」其第九屆董事為由所『補選』之董事,自係替補上訴人董事地位,上訴人復主張其已明確表示同意擔任董事,並否認劉麗英、陳建民、丘周剛與永平高職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有如前述,則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即難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不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麗英、陳建民、丘周剛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部分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尤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