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蘇志民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朱仁才被 上訴 人 劉麗英
陳建民丘周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