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龐一華
徐世芬李深浦邵彩霞林世達黎欽財韓敦善林達雄張軒銘李 文黃聰烈吳俊男陳朝祥陳惠芳蘭名欽王壁桐被 上訴 人 國皇建設有限公司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天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峰富律師被 上訴 人 綠堤企業有限公司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德裕被 上訴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車坪寮小段一六六-二號土地上所設置之公園、網球場、籃球場、游泳池、散步小道、景觀及社區服務中心等設施建物(下稱系爭公共設施),係地主黃康定坤等與建商林聖光合建別墅住宅時,由地主同意供為公共設施用地,由建商規劃建設供社區全體住戶管理、使用、收益。詎被上訴人國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皇公司)及洪天壽為覬覦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圖取暴利,竟與被上訴人綠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堤公司)負責人邱德裕及被上訴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湯永郎共同謀議,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早上十時許,未經住戶即伊等同意,私自召集大批保全公司人員及多部拆除機器,強行侵入社區惡意拆毀伊等所占有之系爭公共設施。洪天壽、湯永郎、邱德裕因而犯妨害自由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伊等對系爭公共設施有占有管理使用之權利,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回復系爭公共設施整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零八百零七元,經催促被上訴人仍拒不回復原狀。且伊因無法使用系爭公共設施,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每年所受損害約為十九萬二千元等情,求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二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系爭公共設施回復使用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十九萬二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國皇公司及洪天壽則以: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且原地主與建商林聖光所訂合建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地主對系爭土地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亦未約定承購房屋之住戶對系爭公共設施有使用權利存在。該合建契約之效力,亦與上訴人無關。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地主所有並負擔地價稅,且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就系爭公共設施使用權涉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並無使用權存在確定。伊係依系爭土地地主出具之同意書,合法將系爭土地上之設施拆除,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情事,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再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之權利受妨礙,上訴人卻請求物之毀損修護費用,二者並不相干,上訴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公共設施坐落之基地,地目為建,面積○‧三八八一公頃,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並非上訴人所居住社區建築物基地之法定空地,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一北工建字第乙-七五二號及八一北工建字第乙-二五四二號函可按。且依地主黃銘宗等人與建商林聖光訂立之合建契約第十六條記載:為求別墅社區之整體高尚起見,乙方(指建商林聖光)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公園、網球場、籃球場、游泳池、散步小道、景觀等遊憩設施,並於社區中心成立一小型購物服務中心及托兒服務中心等語。其約定之主體為地主與建商,且係約定建商對地主應負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興建系爭公共設施之義務,並非約定購買房屋之上訴人就建商在地主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公共設施當然享有永久使用權。何況系爭公共設施之基地即系爭一六六之二號土地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為地主黃銘宗等所共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公共設施有處分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足取。且綜觀合建契約全部條款,亦無有關地主已同意將在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由建商所興建之系爭公共設施交由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之記載。從而上訴人依地主與建商之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主張地主已同意社區住戶永久使用系爭公共設施,即無可取。末查上訴人因就系爭公共設施爭執有使用權存在,前經地主黃銘宗等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共設施之使用權不存在確定,亦有原審另案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民事判決可稽。益證上訴人對系爭公共設施並無使用權存在。系爭公共設施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屬土地所有人所有,被上訴人係依據地主所出具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上之公共設施拆除,既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使用系爭公共設施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其就系爭公共設施有使用權,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