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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24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阿溪被 上訴 人 游碧真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三及三二六號田地係伊所有。伊與夫粘聰伶感情不睦,早於民國八十年間即離家出走,身分證及印章均遭粘聰伶扣留,詎粘聰伶竟夥同同居人張瑞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由張瑞香冒用伊名,向臺南縣將軍鄉戶政事務所聲請伊之印鑑證明,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伊身分證遺失為由,持張瑞香照片,申請補發身分證,復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提供伊所有之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粘聰伶為借款人,由張瑞香冒用伊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前開借款均係粘聰伶、張瑞香冒用伊名義所為,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抵押權亦無由成立,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臺南縣將軍鄉戶政事務所聲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書者應係被上訴人本人,張瑞香雖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聲請補發身分證,然受理人員核對警局口卡,並未發現冒名情事,准予補發,補發之身分證即屬真正。伊依據被上訴人親領之印鑑證明及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身分證,核撥貸款,並無違誤。何況就令確屬冒用,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既為真正,且由粘聰伶持有中,易使伊誤信被上訴人授權粘聰伶代為處理,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粘聰伶夥同張瑞香,以所冒領被上訴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向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並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等事實,有張瑞香偽造之身分證及擔保款借據附卷可稽;粘聰伶、張瑞香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聲請印鑑證明,又以被上訴人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聲請補發,再以被上訴人身分證遺失為由,聲請補發,補發之身分證粘貼張瑞香照片,而持上開文件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向其借得二百八十萬元,犯有偽造文書等罪行,則經刑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可按。上訴人雖辯稱: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親自聲請云云,然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游碧真」之簽名,與被上訴人簽名筆跡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足憑;張瑞香確曾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前往臺南縣將軍鄉戶政事務所,聲請核發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亦據張瑞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時供承不諱。臺南縣將軍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吳金池證稱:伊核對身分證照片與本人相符,始核發印鑑證明,應是游碧真請領無訛云云,乃其個人推斷之詞,尚無可採。上訴人前開辯解,不足以取。次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被上訴人係遭粘聰伶、張瑞香冒領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持以辦理系爭抵押權及借款,業如前述,並無表見情事,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情,是所辯: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皆為真正,且由粘聰伶持有,易使伊誤信被上訴人授權粘聰伶處分,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自無可取。系爭抵押權及借款既係粘聰伶、張瑞香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而為,未經兩造合意,即不能成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影響抵押物即土地之價值,對土地所有權不無侵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之,訴請上訴人塗銷其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查粘聰伶、張瑞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由張瑞香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請領印鑑證明,所稱領用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固與實際請領時間有所不符,原審斟酌各情,依據實際領用時間,認定係粘聰伶、張瑞香冒名請領,並無不合。又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非被上訴人筆跡,粘聰伶、張瑞香又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冒名請領印鑑證明,原判決因而認定證人吳金池證稱:伊核對身分證照片與本人相符,始核發印鑑證明,應是游碧真請領無訛云云,乃其個人推斷之詞,不予採信,亦無不合。其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於瑕疵登記之當事人間,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真正權利人仍得本於瑕疵之登記原因,對登記名義人而為主張。上訴人並非因信賴瑕疵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據前開條文而為抗辯,洵無可採。上訴論旨,復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