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張高芳蘭被上訴人 張 子 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及基地,因上訴人拒不履約,伊乃訴請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嗣稅捐機關通知上訴人如欲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應檢具文件辦理,上訴人未予理會,伊不得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代繳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就伊代繳之增值稅,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本於同時履行之確定判決提存買賣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於提存書附加確定判決所未記載之條件,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事後被上訴人所為之移轉登記亦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確定,伊無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繳納增值稅,應自負其責。又伊原可申請適用自用住宅土地優惠稅率,被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即擅自以一般稅率申請課稅,就此差額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專擅所致,亦不得要求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兩造因系爭房地買賣涉訟,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二萬元之同時,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代繳土地增值稅一百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後,持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原法院八十年上更㈠字第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提存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又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此觀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明。是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乃原所有人應負擔之義務,如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未有特別約定,其因移轉所有權所生之增值稅,即應由原所有人負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增值稅(見一審卷底證物袋之合約書影本),則該項稅捐應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持確定判決、提存書等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規定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代繳,而使其繳納稅捐之義務消滅,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因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非無據。又上訴人指其依法可申請自用住宅土地優惠稅率,被上訴人以一般稅率繳納,就其差額不得責令伊負擔云云,然可否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增值稅,須由納稅義務人檢附相關證件向稅捐機關申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亦於八十一年一月廿日去函通知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如逾期未申請,即不得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增值稅,此有該稅捐稽徵處函在卷可佐,可見以何種稅率課徵增值稅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所為是項抗辯,並非可採。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後,業經法院判決其應塗銷登記確定,固據提出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為證,然該事件係訴外人吳俐靜主張其係上訴人之債權人,於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前,已聲請法院調卷拍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所為違背查封效力為由,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該項訴訟原非兩造間之爭訟,吳俐靜亦未本於該項判決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以該判決作為其無庸負擔增值稅之依據,原屬無據;況且,吳俐靜與上訴人間之債權係屬假債權,吳俐靜除經法院判處徒刑外,其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已由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確認其不存在確定,吳俐靜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檢附上開塗銷登記確定判決等件,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先將其前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名義後,再次移轉登記予為被上訴人所有,經該地政機關呈請上級核示後,准予登記,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函復被上訴人,認本件無需再行申報增值稅等情,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送原法院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被上訴人既持該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先辦理塗銷後再為移轉登記,稅捐機關亦認無再行申報增值稅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第一次登記所納之稅款,自無不合,該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被上訴人於提存書上所附加之條件,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表示刪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故於被上訴人取消所附之條件後,即難認其非依債之本旨給付。至被上訴人於取消所附條件前,同意訴外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執行提存款中之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三元乙節。經查訴外人九信係本於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執行該提存款,有前述提存卷宗可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該合作社無條件領取,應認係於該社執行之範圍內,取消所附條件,是該合作社之執行顯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無異,上訴人徒以該提存款減少而謂被上訴人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命之對待給付提存,亦無可取。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以:㈠被上訴人於提存書附加確定判決所未記載之條件,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地政機關不察而准被上訴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合,上訴人既未受領價金,自不負移轉所有權及繳納增值稅之義務;㈡兩造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曾有協議,由上訴人負擔十六萬元,超過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第一審第一次庭訊時曾提出被上訴人之妻楊秀美親筆之字條為證,事實審均未予斟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地政機關在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存時,即准被上訴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固有未合,然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依法塗銷前,並非無效,故嗣後被上訴人取銷提存書上所附加之條件後,即生清償價金之效力,前開地政機關之行政缺失亦因而補正。被上訴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就上訴人而言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依法負有返還之義務。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庭訊時曾提出被上訴人之妻楊秀美親筆之字條,以證明兩造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曾有上訴人負擔十六萬元,超過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協議。然遍閱第一審全卷,上訴人並無上開主張,亦無該字條;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亦稱「①關於移轉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負擔……雙方當事人根本未曾提出任何攻擊防禦之方法以供法院得出心證……」云云。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係上訴第三審後新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