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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2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黃陳美珠訴訟代理人 黃 國 堂律師上 訴 人 榮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麗玉訴訟代理人 曹 依 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黃陳美珠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股東會則應由董事會召集;又監察人須於必要時始得召集股東會,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即明。對造上訴人榮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達社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董監事李朝宗、陳李香、陳維新、陳塗林、李陳麗玉之名義,通知伊及董事黃清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集股東會,並為多項決議,侵害伊之權益。因該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當然無效,自屬不存在。榮達社公司嗣依據該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顯非合法,應予塗銷等情,求為:㈠、確認榮達社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㈡、命榮達社公司塗銷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將董事長登記為陳李香及將總經理登記為李朝宗之變更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榮達社公司則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並未違法,所選出之董事亦屬有效,因此向主管機關所為之變更登記並無塗銷之原因。

又股東會之決議為法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黃陳美珠請求確認榮達社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既非以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股東會原則上以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按榮達社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會時之董事長為黃陳美珠,其在開會前並未召集董事會,且董事會亦未作成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則董事李朝宗、陳李香、陳維新、陳塗林自行以董事名義召集股東會,自非合法。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開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可召開,不應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召開。按榮達社公司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其董事會有應召開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即難認其監察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況監察人李陳麗玉係以董事名義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黃陳美珠及董事黃清正召集股東會,並非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集股東會,核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不符。是榮達社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該決議自屬不存在。榮達社公司嗣持該當然無效之決議,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將公司董事長登記為陳李香及將總經理登記為李朝宗之變更登記,於法無據,黃陳美珠請求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黃陳美珠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黃陳美珠勝訴之判決,駁回榮達社公司之上訴。

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不許。查黃陳美珠起訴請求確認榮達社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其真意是否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審未予闡明,遽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疏略。次按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而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榮達社公司之董事長為黃陳美珠,董事為黃清正、李朝宗、陳李香、陳維新、陳塗林,監察人為李陳麗玉。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之股東會係由董事李朝宗、陳李香、陳維新、陳塗林及監察人李陳麗玉委託律師發函召集,此有榮達社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律師函可按(見一審卷十一至十二頁),若該股東會之召集,確曾獲得過半數董事之同意,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能否謂其召集程序為非合法,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監察人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即得召集股東會。查上開律師函載明係受榮達社公司董監事之委託辦理召集股東會,且黃陳美珠亦自承李陳麗玉係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集股東會(見一審卷四頁、十二頁、四五頁),原審竟認李陳麗玉係以董事名義委託律師召集股東會,已難謂當。且榮達社公司辯稱:董事會早已決定於執行董事黃清正提出相關報表經確認後,即定期召開股東會,因黃陳美珠及其夫黃清正故意不提出相關營業報告資料,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召開股東會,並自以公司財產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供私人使用,嚴重損害公司權益,李陳麗玉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會應有必要云云(見二審卷七八至七九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