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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2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王 文 全

魏 淑 蓮黃 明 灶游 玉 玲曾 明 城陳 美 鑫郭 玉 尊陳 惠 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 忠 勇律師被 上訴人 陳王文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係訴外人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之股東,並兼保險仲介之業務。真善美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股東轉讓股份,其先前之業績亦隨同移轉。詎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即訴外人陳緒仁,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偽稱願依上開決議代伊尋找買主,騙取伊在空白股份讓渡書上簽名或蓋章委託其辦理,旋於翌日即將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股票轉讓與其妻即被上訴人名下,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上開股東常會之決議,伊始知受騙。伊仍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移轉業績及給付買受系爭股票之價款,否則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又如認解約無理由,因上訴人係受詐欺出售股票,亦得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併同其餘股東出售股票之全部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元,真善美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之董事會決議,以年終獎金名義撥同額款項與陳緒仁,再由陳緒仁以該款購買上開股票。陳緒仁已於翌日依上訴人全體代理人王文全之指示,將其中三百零六萬元匯入其配偶即上訴人魏淑蓮之帳戶,餘三十六萬元,上訴人王文全欲以真善美公司所有之板橋營業處資產抵償,故先由真善美公司簽發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予陳緒仁,再由上訴人王文全開立三十六萬元之個人支票予真善美公司對抵沖銷,而前揭以公司名義開立予陳緒仁之支票,本應由陳緒仁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王文全作為價金之一部,惟因嗣後發現買賣股份中有四十股為預備增資股,尚未發行,陳緒仁乃於背書後,將支票交回公司,並通知該四十股之原所有人李漢文等四人直接向公司領款,所有價款均已依約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在真善美公司之股東常會會議中,將渠等所有之股票授權陳緒仁出售並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同年月十九日陳緒仁依上訴人全體之代理人王文全之指示,將價款三百零六萬元匯入上訴人魏淑蓮之帳戶之事實,有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匯款單足稽。又上訴人王文全自認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簽發面額九千零四十八元之支票交予陳緒仁作為股票交易稅款,若其餘上訴人未授權上訴人王文全代理買賣股票,則其焉會簽發支票與陳緒仁作為股票交易稅款之用?況陳緒仁將價款匯予上訴人魏淑蓮,上訴人王文全均全程參與,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錄影帶可證,上訴人王文全應係其餘上訴人之代理人。則陳緒仁將價款三百零六萬元,依上訴人王文全之指示,匯入上訴人魏淑蓮之帳戶,自已生交付價款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陳緒仁將三百零六萬元匯入魏淑蓮之帳戶,係為清償債務云云,固提出民事抗告狀為證。然該抗告狀係陳緒仁就其與魏淑蓮間有無二百十四萬元債務之爭執,不足以證明陳緒仁有積欠魏淑蓮債務。縱使陳緒仁與魏淑蓮間有債務關係存在,陳緒仁亦不可能以三百零六萬元清償二百十四萬元之債務。再者,如被上訴人買受股票未付清價款,上訴人王文全何以願意簽發支票,支付股票交割稅款,以供陳緒仁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曾明德,以證明陳緒仁私吞三百零六萬元,以清償二百十四萬元之債務,自無必要。至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業據提出股價明細表、提款單、匯款單、支票及通知書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足認被上訴人已付清價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付款,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云云,為無可取。上訴人復主張因受詐欺始授權陳緒仁辦理股票買賣事宜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之股東常會決議退股之股東,其業績全數隨股東移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臨時股東會則以股東因持有股票出售而喪失股東身分,因而廢止上開決議,該項變更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不能認係陳緒仁施用詐術之行為,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出售股票之意思表示,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王文全、魏淑蓮主張王文全未代理其餘上訴人處理系爭股票買賣事務,亦未代收價金云云(見原審卷一七一頁),其餘上訴人亦主張渠等僅委託陳緒仁代尋買主,未授權王文全買賣股票及代收價款云云(見原審卷二二七頁),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王文全有經其餘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徒以王文全曾簽發面額九千零四十八元支票支付系爭股票交易稅款,及其有參與匯款過程,即認王文全係其餘上訴人之代理人,進而認王文全指示陳緒仁將三百零六萬元匯入其妻魏淑蓮之帳戶,對其餘上訴人已生交付價款之效力,未免速斷。次查上訴人王文全、魏淑蓮主張陳緒仁所匯之三百零六萬元,係真善美公司撥給全體股東八十四年度之年終獎金,而王文全係因向該公司購買板橋營業處之資產始簽發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均與出售系爭股票之價款無關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明德證明陳緒仁於匯款時有表明係寄獎金(見原審卷一七○、一七五、二一○頁),攸關被上訴人究否已付清系爭股票之價款,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竟謂無訊問必要,而未予調查,亦有可議。且卷附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度第四次董事會議記錄記載:「決議情形:⒈本公司八十四年年終獎金全數三四二萬元,先撥給股東直轄陳緒仁,再以其股東直轄之業績比率分發,………」(見原審卷一五一頁),並未提及以年終獎金名義撥款與陳緒仁購買股票,而上訴人王文全簽發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上亦記載「付給真善美認購板橋資產用」(見一審卷一五七頁),真善美公司簽發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上亦註明「付陳緒仁年終獎金」(見一審卷一五八頁),則上訴人上述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予究明,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款單、匯款單,及上開二支票,即認被上訴人已付清購買系爭股票之全部價款,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