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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2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李景順被 上訴 人 泰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錫源訴訟代理人 李富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公司之股東,原僅擁有股份九萬股,於公司成立時起至民國八十一年間擔任董事長職務,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檢附不實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股東臨時會記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為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其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載伊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上訴人之股份並因之虛偽增加七萬股,而成為十六萬股。嗣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因伊盈餘轉增資,無償配股七萬股,其股數始達十六萬股。七十八年四月間,伊因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呂文龍、張國彬、謝茂昌、周清雲、周啟源、唐玫湯、蕭偉齡退股,遂辦理增資募股,乃上訴人竟於同年七月間將退股股東張國彬、蕭偉齡原登記之股份中七萬股以轉讓方式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辦理變更登記,將其持股數變更為二十三萬股,惟實際並未交付該認購之增資股款七十萬元;伊因七十八年度盈餘達六百二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六元,於次年將其中四百萬元辦理轉增資,股東按股數百分之四十配股,上訴人依登記股數獲配九萬二千股,惟其實際股份為十六萬股,僅可獲配六萬四千股,計溢配二萬八千股。伊於七十九年七月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增為一千四百萬元,上訴人持有股份亦增為三十二萬二千股,較其實際股份二十二萬四千股增加九萬八千股,上訴人就該增加部分之股權應不存在,或應按每股十元計算繳交股款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股份之股權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按每股十元計附該部分股款九十八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六年間成立,資本額登記為五百萬元,但實際僅繳足四百二十五萬元,七十七年四月間,為受讓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客戶,亟需成立分公司承辦業務,遂經股東臨時會決定增資至一千萬元,並由股東對外借貸湊足增資款項,而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嗣因中興保全公司之客戶反對,致該項資金失其急需性,為免背負高額利息,乃由股東以借貸方式暫時借出,擬俟公司實際需要時再行歸墊,此即伊遭受法院以虛偽增資登記判處偽造文書罪刑之緣由。又被上訴人公司原有股東,除伊與熊梅青、王孝豐外,其餘之呂文龍、張國彬、謝茂昌、周清雲、周啟源、唐玫湯、蕭偉齡等七人,集體於七十八年四月間要求退股,經結算彼等原投資股金為一百八十五萬元,經以公司盈餘二百九十三萬元,配與該七名退股股東股利一百零八萬元,伊與熊梅青、王孝豐三人,則配得其餘一百八十五萬元,並以之轉入改組後原有增資之款項內。至新增股東王文甫、徐龍淼、曾威、王德潤、曹崑崙、陳蒞生、莊錫源、王志浩、陳鳴竹、林溪圳等人,則合計認購四百三十萬元股份,並由舊有股東王孝豐增認五萬元,伊與熊梅青各增認七十萬元,以補足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完成增資登記之一千萬元資本。新股東受讓股份之基礎,係以原有四百二十五萬元股本,加上前述之盈餘分配為基準,因之伊與舊有股東並未因上開「虛偽增資」事件而受有任何利益。伊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金共計三百二十二萬元,已悉數繳交股款,自得擁有三十二萬二千股之股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以不實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其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載該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上訴人之股份因而虛增七萬股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書為證,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兩造就上訴人持有股份中,關於公司成立時投資九萬股、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盈餘轉增資七萬股,及七十九年六月盈餘轉增資配得九萬二千股中之六萬四千股,計二十二萬四千股部分,並不爭執,僅就上訴人是否於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投資五十五萬元及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張堂銓退股,其應繳股款十五萬元是否由上訴人增認繳納,計取得七萬股,並因持有上開股份而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公司盈餘轉增資時獲配二萬八千股,是否有效配股各節,有所爭執。查被上訴人所提該公司七十八年度股金及庫存現金之總分類帳冊,俱無上訴人繳納上開股款之紀錄,有該帳冊可按。股東繳納股款時,均先製作傳票,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原任會計侯秋香於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訴外人尹建德、武建環訴請被上訴人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件中證述在卷,本件亦無傳票足證上訴人確曾繳納前開股款。雖上訴人提出收據二紙為證,惟其中日期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收據上載明收受上訴人股款二百十五萬元,顯與其抗辯該日投資五十五萬元不符,自難信為真正。至另紙日期七十八年九月一日之收據,固載明收受上訴人股金十五萬元,與其陳述相符,惟該紙收據經手人侯秋香乃上訴人之姪女,其於前述尹建德請求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件中亦曾附和上訴人之抗辯,證稱上訴人曾繳納該股款云云,然依被上訴人公司原任出納陳鳴竹,於被上訴人自訴其業務侵占之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答辯狀稱侯秋香之工作為蒐集發票、單據、員工清單等,於每月整理製作收支明細表交付勤裕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而該會計師事務為被上訴人製作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一日日記帳及現金帳冊,並無上訴人繳納股金之登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冊二份足憑。上訴人果曾繳納前揭七十萬元股款,縱前述公司內部各類帳冊有漏未登錄情事,被上訴人彼時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作成之相關會計帳冊,當無同時漏登之理。侯秋香前揭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尚難採信。上訴人另提出之試算表三紙及資產負債表四件,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試算表之真正,縱認屬實,依所載庫存現金金額及資產負債表股本金額之變化,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曾繳納股款。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於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及同年九月一日繳納之股金五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係經公司留用,作為墊付員工借支及零用金使用云云。惟根據被上訴人之現金帳,其中七十八年六月至七月之現金收入及七十八年六月至七月存入期票登記簿中之金額,均為保全服務費收入,並無收受上訴人繳交股金之記載。勤裕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日記帳,記載提領銀行存款金額及支付員工薪資後之餘額,亦與上訴人所提之提領金額及餘額不相符。足證上訴人並未增加投資七萬股及繳納該股款,其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因上開不存在之持股所獲盈餘轉增資之二萬八千股配股,自應認係無效配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效持股僅二十二萬四千股,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所載持股三十二萬二千股中九萬八千股之股東權(股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一種「身分權」,兩者之意義與權利性質迥異。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確認上訴人之「股份」不存在(見一審卷第五頁),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其聲明如「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所呈書狀」(同卷第二○七頁),惟卷內並無該「五月十八日書狀」,倘為「五月十七日」之誤,則上訴人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上訴人之「股權」不存在(同卷第一六四頁)。乃第一審判決主文竟記載為「確認被告(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而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究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股權」或「股東權」,遽予維持該第一審判決,已欠允洽。次查上訴人抗辯其連同原持有股份、配股及增認股共繳交股款二百三十萬元,已據提出經公司總經理、會計及出納簽章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一日收據為證,並經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會計及出納之證人徐龍淼、侯秋香、陳鳴竹證實確有收受該款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三四頁及三七頁)。又被上訴人自陳公司總分類帳不全,股金部分僅記載至七十八年五月,同年六月以後庫存現金部分則闕如(見一審卷第六九頁)。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致原法院刑事庭之八五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一○三三九一號函載,查扣之被上訴人私帳,除編號○○九號外,餘十八冊均仍存放該局(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至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日記帳、現金帳等,似均不記載各股東繳交股金之情形。原審未調閱各該帳冊,徒以前開收據與被上訴人所提(不全)之公司總分類帳及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日記帳、現金帳不符,即謂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前開證人之證言均不可採,亦不無率斷。再者,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以不實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虛偽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因而虛增股份七萬股,固為原審所是認。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公司各股東原持股共計五十萬股,增資後為一百萬股,除上訴人外,其餘各股東均有虛增股份情形,且按原有股份比例增加(見一審卷第二○頁及二三頁)。倘公司實際並未增資,各股東之股數雖按原有股份比例虛增,其對公司資產所得行使之股權仍同,有無確認其虛增部分或因而配股部分之股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尚非無深究之餘地。又該不實之變更登記,在未辦理「更正」之前,形式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仍為「增資」後之資本額,嗣後公司依該增資後之股份配股,當非僅上訴人一人虛配股份,否則登記之資本額仍在,如何分配其股份?是否將造成股數與資本額不符之情形?又該項變更登記有否經主管機關撤銷?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已知增資變更登記不實,如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是否經決議不予更正?倘經決議不予更正,仍維持該增資後之資本額,則該增資案是否已因事後「追認」而成為應由股東繳足股款之問題?尤值商榷。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概未審認明晰,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