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楊東波被 上訴 人 洪輝榮
陳 灶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湳子小段三四八之一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六七、門牌台中縣○○鎮○○路四○○之一一號廠房、倉庫及同門牌未經保存登記之倉庫、住房(經查封後建號編為四一一)(以下合稱系爭廠房),原屬訴外人協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德公司)所有,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洪輝榮與訴外人陳林來好拍定取得所有權,嗣後陳林來好將其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陳灶。協德公司就系爭廠房坐落於上訴人所有前揭三四八之一號土地內之基地有租賃關係,伊繼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自亦繼受該租賃關係,而為該基地之利用權人。因系爭廠房坐落之基地位置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該基地即前揭三四八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達公路。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第一百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伊所有系爭廠房須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因此伊通行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範圍,應定為八公尺寬等情,求為判決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八三公頃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就確認有通行權之範圍在如原判決附圖面積○‧○二一一公頃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就逾此部分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其所受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弘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崎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廠房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就請求弘崎公司遷讓返還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既非袋地所有人,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可言。又訴外人協德公司就系爭廠房坐落之基地並無租賃關係,僅有使用借貸關係,而該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協德公司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間停止營業,並向台灣省政府撤銷登記而終止。是被上訴人之所有系爭廠房佔用上開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拆除,並將坐落之基地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更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拆除,將土地返還於伊之判決。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範圍在如原判決附圖面積○‧○二一一公頃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並就上訴人所提之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原屬訴外人協德公司所有,嗣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洪輝榮與訴外人陳林來好拍定取得所有權,嗣後陳林來好將其所有權贈與於被上訴人陳灶,又系爭廠房坐落之基地為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經上訴人所有同地號內之系爭土地以達公路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二件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三八九四、八八六三號及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六二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經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廠房現況之照片十五張可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協德公司係於五十六間設立,而系爭廠房則於六十二年十月間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另協德公司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經公告撤銷登記等情,亦有台中縣政府函送之該公司設立登記等資料影本、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廠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証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查系爭廠房經協德公司於六十二年十二月間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於所附之建物登記保証書內(下稱保證書),在其內之「基地自有或租用」一欄中填載為:「租用」。另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系爭廠房時,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次拍賣前,以上訴人係基地所有人,通知其得於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並提出有優先購買權之証明,嗣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八日具狀表示,拍賣之廠房及附屬建物所占用之基地係其所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明願優先承買等語,嗣於拍定後經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表示優先購買等情,亦經調閱臺中地院八十二年度民執二字第六二二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通知及聲明優先承買狀影本可參,上訴人對此書狀之真正亦不爭執。雖上訴人辯稱:該保証書上並無伊之簽章,並不足以拘束伊云云,惟查該保証書係申辦所有權登記時所送十種資料中之第九種,此有建物登記申請書可參,而該申請書上另載有基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楊東波之姓名地址,並經其蓋章,上訴人對其真正亦不爭執,該保証書既係申辦登記之附件資料之一,而登記申請書上亦經上訴人蓋章,則上訴人自不能以保証書上無其蓋章,即認該保証書對其無拘束力。按該保証書上既載明基地係租用,再參以嗣後於系爭廠房經法院拍賣時,上訴人亦具狀稱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之優先購買權,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查系爭建物並無地上權、典權之登記,則上訴人具狀所稱依上開法條主張優先承買之法律關係,顯然非指地上權、典權而言,則上訴人之真意,當為其與協德公司間具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依該保証書上記載基地係租用及上訴人曾具狀依土地法第一○四條第一項後段主張優先購買權,足見協德公司與上訴人間應係有租賃關係等語,為屬可採。上訴人所辯:於保証書內建物標示表有關「基地自有或租用」一欄記載為「租用」,係承辦代書拘泥表列字句所致,及於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一次拍賣時,在通知書上註明:「三四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致伊誤信為真云云,要非可取。至證人即協德公司前董事長林樹麗之女,亦為協德公司經理之林美枝與協德公司股東楊壽傳、吳永裕、楊正雄雖均證稱協德公司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未付租金等語,惟證人林美枝係上訴人之妻,其餘証人均原屬上訴人所屬之協德公司之股東,所為之証言已難期客觀,況渠等所証,與保証書上所載租用及上訴人本人具狀所陳有優先購買權等情均有不合,要難採信。又查協德公司雖已撤銷登記,但尚未經清算,亦未了結現務,上訴人亦無該公司已經清算完結之証據,上訴人抗辯;協德公司因撤銷登記而失法人之人格云云,亦不足取。是被上訴人因買受系爭廠房,而繼受協德公司對該基地之租賃關係,已足認定。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及第九百十四條所定之不動產相鄰關係,其適用對象雖僅限於所有人間,以及地上權人間、永佃權人間、典權人間以及各該物權人與其土地所有人間,惟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不動產利用上所可能發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機能為目的,故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是除上開法律有明文規定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內,為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經同地號內之系爭土地,以達公路,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其有袋地通行權,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土地與伊所有之土地相毗鄰,自非袋地所有人,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尚非可取。再者,上訴人既於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提起反訴請求其拆除系爭廠房,並否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自有請求確認對之有通行權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起訴之必要云云,自不足取。又系爭廠房固有破舊之情形,但並非不能加以修繕後利用,不能以此即認系爭廠房已達不堪使用。按通行權應擇以損害最少之處所,系爭廠房雖可使用,但未必以設立工廠方可使用,查系爭土地之外接道路僅二點九公尺寬,有勘驗略圖可參,經斟酌一般車輛及中、小型貨車可以方便自前面巷道、系爭廠房進出,應以六公尺寬較為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就其坐落之前開基地,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惟其通行之範圍以原判決附圖C部分,面積○‧○二一一公頃有通行權為適當。從而,其請求在此部分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由,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並將土地返還於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分二部分述之:
㈠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三四八之一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二一一公頃通行權存在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而為該廠房坐落基地之承租人(利用權人),因該基地為袋地,必須通行周圍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達公路,因認被上訴人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固非無見。惟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法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外接道路僅二點九公尺寬,既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以達外接道路,為使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臻於最少,是否以與該外接道路相當之寬度為已足,抑或其寬度必須達該外接道路兩倍以上之寬度,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辯稱:系爭土地之外接道路僅二點九公尺寬,被上訴人並無請求通行六公尺或八公尺寬道路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一八二頁背面),對上訴人此一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竟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部分(即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
原審就前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反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